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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小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503号罪犯吴小浪,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阳市大十字“德克士”餐厅原员工,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6日由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2015年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审理查明,罪犯吴小浪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已缴纳罚金4000元。另查明,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