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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伍文全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文全,绰号全赖拐、泉仔,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伟,绰号河马,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宁,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文全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文全及其辩护人肖俊武,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0年8月13日18时许,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村5组村民伍某生等人以清查金南5组账目和落实安置地为由到金南和谐花园长发工地阻工,组长伍某菊的儿子伍某祥等人遂纠集数人到工地阻止,双方发生扯打。伍某生的儿子伍某林得知后,纠集数人赶到工地,将伍某祥方的伍某云的背部砍了一刀(经鉴定为轻微伤)。至此,双方都不服,遂纠集人员械斗。20时许,伍某祥方纠集伍某平等人手持柴刀、杀猪刀、木棍、礼炮等凶器,有人手拿礼炮对着伍某生家燃放,伍某林纠集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等十余人持刀等凶器在伍某林家门口等,双方持凶器在伍某林家门前的空地上发生了激烈的械斗,械斗中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中李甲的伤势为轻微伤,伍某惠的伤势为轻伤,梁某宁的伤势为轻伤。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伍文全与罗某林、王某秋签订了承建合同,与伍某波一起以4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承建罗某林、王某秋位于群英南路金南居委会5组的5间门面地。刘某庆、刘某胜、伍某松也以同样的价格签订合同承建罗某斌位于隔壁的5间门面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伍文全等人一直未动工,经罗某斌、罗某林多次催促仍不动工。2011年3月4日,被告人伍文全和刘某庆、伍某波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与罗某斌、王某秋、罗某林协商要求将承包价涨至每平方米488元。罗某斌等人不同意,要求自己建,伍某波遂要求罗某斌等人付钱,并称不给钱就别想建。最终,罗某斌、王某秋、罗某林以每间门面26800元将10间门面转包回来。被告人伍文全和伍某波从罗某林、王某秋等人处拿了134000元,被告人伍文全分得6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伟纠集人员进行殴斗,被告人梁某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伍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13.4万元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文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伍文全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是按合同办事,不是敲诈勒索。被告人伍文全的辩护人肖俊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文全与被害人签订的承建合同是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签订的转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指控被告人伍文全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伍文全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害人王某秋、罗某林等5人从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耒阳市群英南路农贸市场内第十三栋6-10号门面地,与购买了相邻5间门面地的罗某斌商量一起建房。2010年12月7日,刘某庆与罗某斌签订合同,承建了罗某斌的5间门面地。伍某波得知王某秋等人购买了该地后,多次打电话给王某秋,称王某秋的5间门面地要给他和被告人伍文全建,否则不准建,王某秋等人迫于无奈,同意将门面地给他们承建,并于2011年1月11日与被告人伍文全签订合同,以43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人伍文全,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价格上涨或下调都与王某秋无关。合同签订后,伍某波、刘某庆等人一直未开工,王某秋等人多次催促,被告��伍某波称438元一平方的价格他们不会建房,不加钱就一直不开工,让这块地基在这一直长草算了。罗某斌亦多次催促刘某庆开工,刘某庆表示,被告人伍文全和伍某波认为价格低了,要488元一平方米。王某秋、罗某斌等人无法接受,遂要求自己建设,伍某波和被告人伍文全及刘某庆、伍某松、刘某胜商量,王某秋、罗某斌等人要自己建房,就要拿钱给他们,被告人伍文全等人均表示同意。2011年3月4日,罗某斌、王某秋、罗某林叫被告人伍文全和伍某波、刘某庆来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伍某波提出,罗某斌、王某秋等人不同意涨价,那就由他们自己建房,并按每间3万元的价格补偿伍某波等人。罗某斌、王某秋等人不同意,伍某波提出,不同意就不准建房,罗某斌、王某秋等人想尽快建房,不答应给钱又不行,只好同意出钱,最终,王��秋、罗某林以每间门面26800元,共计134000元的价格将5间门面从被告人伍文全手中转包过来,罗某斌以每间门面26800元,共计134000元的价格将5间门面从刘某庆手中转包过来,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之后,被告人伍文全分三次从罗某林手中拿走134000元,与伍某波每人分得67000元,刘某庆分三次从罗某斌手中拿走134000元,与伍某松、刘某胜各分得44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秋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6日,我和罗某林等5人从深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5间门面地,与购买了相邻地基的5间门面老板罗某斌协商准备一起建设。伍某波多次打电话威胁,要我把门面地给他和伍文全建,称如果不给就不准建,因伍某波他们是当地的,迫于无奈,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是5间门面地基由伍某波和伍文全两人以438元一平米的价格承包建设,施工过程中,如遇价格上涨与下调与我们无关,伍某波他们不得提出涨价。合同签订后,伍文全、伍某波、刘某庆等人一直没有施工,我们多次催促,伍某波称438元一平方的价格他们不会建房的,不加钱就一直不开工,让这块地基在这一直长草算了。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斌叫伍某波等人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协商,伍某波提出地基转让给我们自己建设,每间门面付3万元给他们,我们不愿意,伍某波说不给钱就别想建,我们觉得如果不自己建设还不知道要拖到什么时候,只能答应,但不接受每间3万元的价格,一直跟伍某波他们协商,后来实在没办法了,罗某斌就提出拿26800元一间的门面,伍某波他们才同意,并要我们签订转让合同,防止我们说他们敲诈。2011年5月24日,罗某林在工地上拿了7.9万元给伍某波、伍文全,第二次罗某林在工地上拿了5万元给伍某波、伍文全,2011年10月份的时候,罗某林打电话告诉我称,已经将剩下的5000元钱也给了伍某波和伍文全。2、被害人罗某林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秋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3、被害人罗某斌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我从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群英南路5间门面地,准备与隔壁的罗某林、王某秋等5人一起建房时,在体育馆做生意的刘某庆自称是金南5组的人,叫我把工程承包给他建设,我同意了,并于2010年11月7日与他签订了承包建设合同,签订合同后,刘某庆、刘某胜、伍某松、伍文全、伍某波一直没有施工,我们多次催促他们施工,刘某庆说伍文全、伍某波他们认为价格低了,要涨至488元一平方米,我们不同意,多次找他们要求按合同建房,但是他们不肯帮我们施工,我们自己施工他们也不同意。2011年3月4日,我和罗某林、王某秋叫他们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谈,伍某波说让我们自己建设由我们拿3万元钱一个门面的转让费给他们,我们当时想将房建好,不答应他们的要求又没有办法,只好跟他们说愿意给他们2万元一间的门面转让费,但是他们不同意,伍某波说非要3万元一间,我们谈了一天还没谈好,我只好答应每间门面给他们26800元钱,他们三个同意了,并提出要我们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意思是我们将我们自己的房子又从他们手上转回来自己建,要拿每间门面26800元钱给他们,想以协议方式把这个事合法化,我们没办法又签了这样的协议,刘某庆代表伍某松、刘某胜和我签订了合同,伍文全代表伍某波与王某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34000元,分三次支付。我按合同分三次将钱给了刘某庆,罗某林、王某秋也是按同样的方式将钱给了伍文全、伍某波。4、证人段某香的陈述证实,2010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我老公罗某斌从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群英南路位于金南居委会5组的五间门面的地基,后来我们和购买隔壁五间地基的罗某林、王某秋等人协商好一起建房,我们准备建房的时候,我们在放红线时,金南居委会5组村民刘某庆、刘某胜、伍文全、伍某松、伍某波找到我们说要我们不要动工,这个地建房要由他们来建,否则不准施工,我们没办法只好和他们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协商,他们要我们将房子以438元一平方米承包给他建设,我们没办法只好答应,后来我们双方签订了承包建设合同,但是他们一直没有动工,我们多次催促他们动工,他们称现在物价上涨,以438元一平方米承包他们赚不到钱,要我们以488元一平方米的承包给他们建设,我们没有办法承受这个价格,刘某庆等人说那就房子还是让我们自己建设算了,要求我们每五间门面给他们134000元钱,也就是我要给134000元,罗某林他们要给134000元钱,作为我们又从他们手中将自己的房子承包过来建设,我们没办法只好答应了,当时我是分三次将钱给了刘某庆,刘某庆并写了收条。5、被告人伍文全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我和伍某松、伍某波、刘某胜、刘某庆五人承建了和谐花园内13栋宅基地建设,因为开发商段某香、罗某斌、罗某林、王某秋等人是买我们金南五组的土地,我们就要求开发商承包给我们建设,否则我们就会去阻工,后我与开发商协商,我们以4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承建下来,我们签好合同,承建下来后,由于我们没有资金建设,一直拖着没有建,2011年1月份左右,开发商见我们一直没有动工,就提出自己建设,于是我和伍某波、刘某庆以及我组的组长伍某菊及伍某清5人去���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与开发商协商,我们提出,如果你们自己要建设的话,就要按48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补差价给我们,才能让你们自己建,经过协商后,开发商按建设的进度分三次补5间门面的差价134000元给我和伍某波分,伍某松、刘某庆、刘某胜三人分另5间门面的差价。2010年12月份,我们5组组长介绍我和伍某波认识了罗某林、王某秋等人,这几个人购买了5间位于我们五组的和谐花园农贸市场的门面,他们准备施工,我和伍某波就要他们将工程交给我们施工,他们也答应了,当时我们谈好了,以438元钱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建罗某林、王某秋的这五间门面施工工程,也就是说我们帮他包工包料建好,他们以这个价格按平方面积算钱给我们,我们承诺以后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调与老板无关,我们不得涨价,而且2011年1月11日要开工,2012年1月11日前竣工,合同后来���以我的名义和王某秋签的,签合同的时间也是2011年1月11日,具体内容我也记不清了,要看合同。合同签订好了后,我和伍某波没有资金先垫资,就一直没动工,王某秋和罗某林就多次催促我们动工,我们也没动工,我们本组的刘某庆、刘某胜还有伍某松三个人承建了另外一个老板罗某斌的五间门面,那五间门面与我们承建的在一起,几个老板准备打通共建十间门面,施工我们也准备一起施工,后来我们组上有些人讲438元钱的价格承建挣不到什么钱,伍某波就跟我和刘某庆讲价格低了,要涨价,并讲要老板加至48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我们也同意了,后来又将想法跟刘某胜、伍某松讲了,他们也同意了,这样罗某林、王某秋催我和伍某波建房,罗某斌催刘某庆建房时,我们就提出要将价格涨至每平方米488元钱,那几个老板听了后就不同意,我们也就一直没动工。过了���个月,我们提出的价他们仍没答应,说要自己建设,我和伍某波、伍某松就商量要他们给钱给我们,我们将建设权转给他们,后来我们又跟刘某庆及刘某胜讲了,他们也同意了,这样我们跟那几个老板讲了这一想法,他们也讲可以,于是我们有一天就去了发明家广场谈,我和伍某波、刘某庆三个人作代表,老板方有罗某林、王某秋、罗某斌,在谈的时候,伍某波提出要老板每间门面出30000元钱,十间门面共30万元钱,那三个老板讲太高了,最终只同意每间门面出26800元钱,我和伍某波进罗某林与王某秋那五个门面的钱,刘某庆、刘某胜、伍某松进罗某斌那五个门面的钱,谈好了分三次给我们,同样写了份协议,是将房屋承建权转让给老板自己,此后,罗某林他们给钱给我和伍某波,我们两个都一同到场,收据是我写的,我收了前两笔钱后,大概是2012年3月份,伍某波要我和伍某松两个人到那个工地去阻工,要我们阻工后,老板又找他讲,伍某波提出要老板每五间门面再多拿3万元钱给我们,还讲是物价上涨了,老板没同意再出钱了。到了那年7月份,他又要我和伍某松去阻工,有一次我还被110带到了蔡子池派出所,我就不敢再阻工多要钱了,只是拿了罗某林134000元钱,我和伍某波平分了。6、同案人伍某波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我组的组长伍某菊叫我和伍文全到群英路邦特咖啡厅,见到了罗某林、王某秋,因为罗某林等人在我们村买了5间门面地,我村里的地都是由我村里的人建设,要不我们就会去阻工,我们以43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建设罗某林、王柱等人的门面地,双方签订了合同,购买该地基隔壁5间门面地基的老板是由伍某松、刘某庆、刘某胜承包建设,我们当时5人就说好准备一起施工建设,但是由于我们没有资金、加上天气(下雨)原因,我们就一直拖着没有建,2011年3月开发商见我们一直没有动工,就提出由他们自己建设,我和伍文全、刘某庆就提出要开发商支付我们承包转让费,开发商只答应给我们20万元钱,我们不同意,要开发商支付30万元钱,后来我们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经过和开发商协商,开发商最终答应给我们268000元钱,我们大家一致同意了,我和伍文全两人分得其中5间门面的钱,共134000元钱,并且于2011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开发商按建设进度分三期支付这笔钱,之后,开发商按照约定将第一期、第二期支付给我们了,由于最后一期封顶时,开发商一直没有把余款5000元支付给我们,2012年7月23日,伍文全带伍某松到工地阻工,开发商打我电话,我就过去劝,但没劝好,后来开发商就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就把伍文全带回所里,伍文全从所里出来后,开发商就把余款5000元给我们了。罗某林共支付134000元钱给我和伍文全,我们各分了67000元钱。7、证人刘某庆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耒阳市体育馆做生意时,与隔壁店铺老板罗某斌聊天得知他从我们村里买了5间门面地基准备建房,我就跟罗某斌说要他将这5间门面地基承包给我来建设,他当时也同意了。2010年12月7日,我们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是由我以4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来承包建设他的5间门面地基,我承诺工程必须在2011年12月7日完工交给他使用,后来我弟弟刘某胜、伍某松和我一起来建设,购买该地基隔壁5间门面地的几个老板是由伍文全和伍某波承包建设,我们当时和伍某波、伍文全说好准备一起施工这十间门面地,后来伍某波、伍某松、伍文全他们说4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便宜了,提出要求��老板以48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给我们建设,所以合同签了后我们一直没开工,我们一起找老板协商,要他们以48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给我们承包建设,要不然就不要动工,后来我们一直没有动工,罗某斌他们有几次催促我动工,我说要和隔壁的一起动,我们一直没有动工,后来罗某斌见我们还是没有动工就打电话叫我们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协商,当时伍文全、伍某波、伍某松和罗某斌及隔壁的地基老板都在场,伍某波说要488元一平方,罗某斌他们称承受不了,说他们自己建,我们就跟罗某斌他们说,干脆要他们按每间门面给我们差价,罗某斌5间门面给我和刘某胜、伍某松,隔壁5间门面地基给伍文全、伍某波,由他们老板自己施工,他们同意了,伍某波提出要他们支付28000元一间的门面给我们,他们不同意,后来我们双方最终谈好由他们每间门面支付我们26800元钱,罗某斌支付134000元给我和刘某胜、伍某松,分三次付清,罗某斌他们当时同意了,之后,罗某斌分三次将钱给了我,我将这钱又分给了刘某胜和伍某松,每人分了44600余元。8、证人伍某松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组上金南和谐花苑后面菜市场一个工地被两个老板买去了,一共有10个门面的地,当时我们组长伍某菊说让我和刘某庆、刘某胜的名义建五个门面的房子,伍文全、伍海空做另外五个门面的房子,2010年12月份,刘某庆就和一个叫罗老板的人签了五个门面的建房合同,合同我没见过,后刘某庆说是罗老板包工包料438元一平方给我和刘某胜承建,当时因为没有钱,房子一直都没有动工。2011年初的时候,伍某波和伍文全就跟我说现在房子涨价了,我们也要跟老板说涨价,后伍某波和伍文全和老板说438元一平方划不来,要老板涨价,后他们和老板谈,我没有去��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谈好的,后刘某庆就和我说房子已转包给老板自己建了,老板补差价134000元给我和刘某胜,开发商是按建设的进度付钱,刘某庆三次给了我38000元左右。刘某庆与罗老板签好合同后,刘某庆告诉我以438元一平方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建,没有与我及刘某胜商量过如何建房,后来伍某波、伍文全和刘某庆讲要提价至488元钱一平方,那几个老板不接受,他们三个与那几老板提出要那几个老板自己建房,每间门面给我们26800元,这个事情跟我讲过,我也同意了,具体与那几个老板谈价是刘某庆、伍文全、伍某波,我和刘某胜的钱是刘某庆从那个罗老板那拿来的。9、证人刘某胜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我哥哥刘某庆承包了罗某斌位于金南居委会5组的5间门面地,准备帮罗某斌建房,后来我组上的组长伍某菊知道后,要我和伍某松与刘某庆一起承包建设,承包合同是刘某庆与罗某斌签订的,以每平方米438元的价格承建5间门面地的楼房,由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施工,我哥哥承诺在一年之内完工交房给对方使用。我们组上伍文全和伍某波则承建另外几个老板购买的隔壁5间门面地,但是我们和伍文全、伍某波一直都没有动工,后来,刘某庆、伍某松、伍文全、伍某波对我说要将这10间门面地再承包给罗某斌及那几个老板自己建设,由罗某斌他们几个老板付钱给我们,我同意了,具体支付多少钱给我们由我哥哥刘某庆和伍某松还有伍某波、伍文全一起与那几个老板谈的,我没直接去谈。后来刘某庆和伍某松告诉我他们和罗某斌谈好了,是罗某斌将工地再从我们这里承包过去自己建设,付给我们134000元钱,由我和刘某庆、伍某松三人平分这笔钱,另几个老板拿134000元给伍某波和伍文全,我同意了,钱是分三次支付的,都是付给我哥哥刘某庆,这三次刘某庆拿到钱后都是叫我和伍某松到刘某庆家后,一起平分的,我们每人分了44600元左右的钱。10、证人伍某菊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的时候,有一天,我组村民刘某庆找到我说,他和他弟弟刘某胜以4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位于群英南路农贸市场内的5间门面地基的建设,我听说后就说要伍某松和他们一起做,他当时同意了,后来伍文全和伍某波告诉我他们两人以同样的价格承包了该地基相邻的5间门面地基的建设,十间门面是搭垛的,他们说合同都签好了,但是刘某庆、伍文全等人一直没有施工建房。过了几个月有一天,刘某庆、伍某波、伍某松找到我叫我到发明家广场邦特咖啡厅去和他们承包建设的那十个门面的房东老板协商建房一事,我就坐刘某庆的车子过去,到了邦特咖啡厅后,我看见有3个房东老板在那,我去的时候伍某波在和那3个老板谈,我听后才知道,因为合同签了后,刘某庆、伍文全、伍某波一直不建房,地基老板们想由他们自己建房,伍某波他们提出要老板给钱,伍某波还说,每间门面要给他们30000元才让地基老板自己建,那3个老板30000元一间门面的价格太贵了,他们承受不了,伍某波坚持不给就不准建,双方一直在争论,后来伍某波、伍文全又说那就28000元一间,那些老板也觉得无法承受,我就劝了伍某波、伍文全和刘某庆,从上午11点左右一直讲到下午4点,最后实在讲不下了他们其中一个老板说每间门面给他们26800元,他们三个才同意。事后听说他们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来具体怎么拿钱的我不知道,过了一年左右,我听说伍文全、伍某松他们又到工地去问老板要钱,到底是什么情况我不太清楚。他们合同是怎么签来的我不清楚,是他们签了���我才听说的,我就要刘某庆要伍某松一起建,但是他们签了合同后一直没施工。2011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庆、伍某波、伍某松要老板们将施工价格从438元一平方涨到488元一平方,那几个老板不同意,他们就一直没动工,那天伍某波、伍文全、刘某庆是跟老板们愁烦怎么处理这个事情的,开始那几个老板说要伍某波、伍文全、刘某庆按之前签的合同帮他们建房,但是伍某波和伍文全就说如果不把价格涨到488元一平方他们不可能会建房,老板不同意他们加价的要求,说他们想自己建房,伍某波说老板想自己建那就要给钱给人他们,伍某波提出说要老板们每间门面给他们30000元钱,房屋才让他们自己建,否则就别想施工,那3个老板说30000元一间太高了承受不了,伍某波、伍文全说不给钱就别想建房,他们双方在争价格,伍文全、伍某波、刘某庆想多要,老板们就想少出点���,讲来讲去讲了好久没谈好,伍某波、伍文全说最少每间门面要给他们28000元钱,那几个老板还觉得多了,从上午一直讲到下午,伍某波、伍文全、刘某庆一直没人松口,我就劝他们,后来一个老板讲每间门面给他们26800元钱,我又劝他们说算了,他们3个才同意让那几个老板自己建房。11、群英南路认购意向书、规划用地示意图、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秋等人分别从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5间门面地的事实。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实,刘某庆与罗某斌、被告人伍文全与王某秋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11日签订承建5间门面地合同的事实。13、房屋承建转让合同证实,刘某庆与罗某斌、被告人伍文全与罗某林分别于2011年3月4日签订转让5间门面地承建合同的事实。14、收条证实,被告人伍文全收到罗某林134000元,刘某庆收到罗某斌134000元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文全系2014年3月4日被蔡子池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文全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0年8月13日18时许,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村5组村民伍某生、伍某佰、伍某清、伍某喜以清查金南5组账目和落实安置地为由到金南和谐花园长发工地阻工,金南5组组长伍某菊的儿子伍某祥、伍某群、伍甲等人得知后,纠集伍某意、伍乙、伍丙及伍某云等人到了工地,伍某祥、伍某群等人称该工地是他们承包的,不准伍某生等人阻工,双方部分人员发生了争执并扯打,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伍某生的儿子伍某林闻信后,叫了6、7个社会青年携带柴刀等凶器赶到工地,其中一青年人持刀对伍某云的背部砍了一刀,伍某林���人离开后,伍某云不服气,喊了伍某祥等人打了伍某生一顿,随后,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到现场,将伍某生和伍某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至此,双方都不服,遂纠集人员械斗。当日20时许,伍某平纠集伍某祥、伍某群、伍甲、李甲、伍乙、伍丙、伍某意、伍某明、伍某连、伍某某、伍某嵘等十多人手持柴刀、杀猪刀、木棍、礼炮等凶器朝伍某林家走去,并且有人手拿礼炮对伍某生家燃放。伍某林则纠集被告人梁某宁、梁某伟等十余人持刀等凶器在自家门口等。于是,双方持凶器在伍某林家门前的禾坪上发生了激烈械斗,械斗中双方均有人受伤。李甲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伍某惠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梁某宁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宁于2014年1月6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伟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伍某林因和“平乃拐”争夺工地的事情,喊他去帮忙打架子,他喊了梁某利帮忙,在双方发生械斗的时候,他拿了一把焊接了钢管的杀猪刀。2、被告人梁某宁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梁某男喊他去金南打架子,械斗时,他拿了焊接了钢管的杀猪刀,被对方的人砍伤。3、同案人伍某林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纠集多人携带凶器与伍某祥等人在自家禾坪上发生械斗的事实。4、同案人梁某利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梁某男喊梁某宁去参与斗殴的事实。5、同案人梁某男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发生械斗时,他和梁某宁每人手拿一把杀猪刀,和那边的人打在一起,梁某宁被人砍伤了脸,他就没有再打了。6、同案人雷某林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梁某伟手持焊接了钢管的杀猪刀参与了斗殴。7、同案人伍某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某宁手持凶器参与了2010年8月13日的聚众斗殴。8、证人伍某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参与了2010年8月13日的聚众斗殴。9、辨认笔录证实,雷某林辨认出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伍某明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宁,伍某平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宁,梁某男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宁。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凶器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人因本案已判刑及本案的犯罪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伟系被抓获。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宁系主动投案。15、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伍某波以在他人与自己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后不施工,又提出涨价,不准他人建房相要挟的方法敲诈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伟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梁某宁积极参加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文全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伍文全与伍某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文全积极实施敲诈行为,均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伍某波作用较小。被告人伍文全辩称,是按合同办事,不是敲诈勒索。被告人伍文全的辩护人肖俊武亦提出,被告人伍文全与被害人签订的承建合同是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签订的转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文全等人以要挟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承建合同后,利用被害人希望按期完成建筑的心理,以涨价为名,不答应就不准建房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拿钱后才能自己建房,并提出签订转包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且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并不一定是以暴力、语言威胁,只要实施了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故对被告人伍文全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梁某伟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均从轻处罚。对2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文全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对被告人梁某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宁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委托耒阳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梁某伟有吸毒史,居委会、司法所不同意监管,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伟不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梁某宁适用社区矫正。因耒阳市司法局未提供被告人梁某伟吸毒的相关材料,本院发出补充调���评估函要求补充调查,耒阳市司法局随后进行了补充调查,提供了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伟没有吸毒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伍文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伟、梁某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伟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文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被告人梁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文全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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