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宋某,教师。被告胡某甲,职工。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教育费,一次性给付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用我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顶替。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乙,现随原告宋某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宋某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方调解,原告宋某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于××××年×月×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被告胡某甲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宋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宋某表示放弃分割。被告胡某甲处有原告宋某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庭审中,被告胡某甲称婚前给付原告宋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要求原告宋某返还,原告宋某认为被告胡某甲给付的“三金”属于赠与,不同意返还。以上实事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被告胡某甲亦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原告宋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宋某抚养较妥,被告胡某甲应负担部分小孩抚育费。原告宋某主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婚前给付原告宋某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属于赠与性质,被告胡某甲要求原告宋某退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某乙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胡某甲给付原告宋某小孩抚育费58708元(22580元×20%×13年);三、夫妻共同财产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原告宋某在被告胡某甲处的个人财物联想电脑一台,准予原告宋某取走。以上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