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浦银芬与唐翠蓉、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浦银芬,唐翠容,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浦银芬,女。委托代理人:周唯,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翠容,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三社。法定代表人:朱战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弯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雪明,男。再审上诉人浦银芬因与被上诉人唐翠蓉、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战奇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五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银芬及委托代理人周唯、战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熊雪明到庭参加诉讼,唐翠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8日,一审原告唐翠容起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唐翠容与欧国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欧国军负责签订云南水绥公路的水泥供货合同,唐翠容负责出资供货到水绥公路工地,欧国军每吨提取32元,余款支付唐翠容货款并保证唐翠容货款回收安全。欧国军以战奇公司名义与中建五局订立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战奇公司向中建五局水绥公路工地供应水泥。唐翠容按照战奇公司的要求出资购买峨眉山市峨胜水泥股份公司(简称峨胜水泥公司)生产的峨胜牌水泥后向中建五局水绥公路工程交付。2010年4月8日,战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唐翠容,与中建五局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要求中建五局将货款转给唐翠容开办的绥江县容嘉建材经营部账户未果。至2010年12月1日,唐翠容累计供应水泥7000吨,价值340万元。因中建五局将款打入战奇公司账户,唐翠容多次要求战奇公司支付货款,战奇公司均推诿。唐翠容作为实际供货人,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战奇公司在收到购买方支付的货款后拒不支付给唐翠容,已经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战奇公司支付水泥款340万元。被告战奇公司辩称,其与唐翠容没有合作协议,战奇公司与欧国军没有协议,战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战奇公司委托蒲银芬与中建五局签订合同,战奇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给唐翠容,中建五局也没有收到过委托书。中建五局辩称,中建五局与唐翠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建五局项目部没有收到过结算委托书,只是按照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将货款打到合同相对方战奇公司。中建五局只与战奇公司就该项目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蒲银芬以战奇公司名义与中建五局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五局水富至绥江二级公路工程所用水泥的价格,其中,峨胜水泥规格042.5R袋装的每吨加运费47O元、散装每吨495元,规格p.052.5R袋装的每吨加运费600元;战奇公司供应的水泥必须为峨胜水泥公司生产的峨胜水泥和华新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华新水泥;战奇公司负责交货至中建五局施工现场收料员指定材料仓库等内容。唐翠容以与欧国军签订了合作协议为由向中建五局云南昭通水富至绥江二级公路指挥部(简称指挥部)的三个项目部供应了峨胜水泥,指挥部将唐翠容所供水泥置于战奇公司的名下。指挥部制作的战奇公司结算总表载明:战奇公司供货数量合计10609.9吨,金额5699459元,已付3080000元,剩余款项2619459元。根据唐翠容提交的峨胜水泥公司过磅单(记载了水泥规格、重量、供货时间、运输车号等内容)与中建五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唐翠容供货6531.16吨,货款3389122.9元。在三项目部中有13张署名为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启林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王玲的过磅单,记载合计供货546.26吨,货款266088.7元。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翠容主张与战奇公司之间合伙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交合伙证据,且战奇公司不认可与唐翠容之间有合伙关系,对唐翠容该主张不予支持。唐翠容以战奇公司名义供水泥到指挥部工地的事实存在。中建五局将唐翠容所供水泥置于战奇公司的名下,认可是履行与战奇公司合同的行为,将部分货款支付给战奇公司。供货事实客观存在,实际供货人唐翠容却没有收到货款,这是因为中建五局认为其履行的是与战奇公司的合同,故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唐翠容。战奇公司与唐翠容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其在收取中建五局支付的水泥款后没有将唐翠容所供货款支付给唐翠容,战奇公司占有该货款的行为,给实际供货人唐翠容造成了损失。战奇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唐翠容供给中建五局的水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唐翠容主张的货款中有以成都竟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启林、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王玲名义的供货款项,共计546.26吨,金额266088.7元。虽然以上供货人所供水泥置于战奇公司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供货人与战奇公司、唐翠容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收到货款,对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实际供货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翠容货款3389122.9元;二、驳回原告唐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代管资金120元,合计39120元,由原告唐翠容负担3400元、由被告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5720元。一审被告战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唐翠蓉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仅证明唐翠容是峨胜水泥公司的经销代理人,而非实际供货人,一审判决战奇公司将水泥款3389122.9元返还唐翠容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战奇公司有浦银芬向唐翠容支付购买水泥的货款及运费的付款凭证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一审未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浦银芬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中建五局辩称,其仅与战奇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中建五局对战奇公司的到期债务已履行完毕。中建五局与唐翠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浦银芬称,第三人代表战奇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唐翠容只是峨胜水泥公司的总经销人,唐翠容只是提取每吨10元的费用,向峨胜水泥公司购买的所有水泥款均是浦银芬出资,该笔货款应当由战奇公司支付给浦银芬。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蒲银芬以战奇公司名义与中建五局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了所供水泥的价格以及供应的水泥必须为峨胜水泥和华新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华新水泥。战奇公司负责交货至中建五局施工现场收料员指定材料仓库等内容。唐翠容以与欧国军签订了合作协议为由向指挥部的三个项目部供应了峨胜水泥,指挥部将唐翠容所供水泥置于战奇公司的名下。唐翠容供货情况: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2月21日向一项目部供应规格p.052.5R水泥,共351.76吨,每吨600元,合计211056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向二项目部供应规格p.052.5R水泥,共554.55吨,每吨600元,合计332730元;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向三项目部供应规格散装042.5R水泥,共3990.74吨,每吨495元,合计1975416.30元,袋装042.5R水泥,共280吨,每吨470元,合计131600元。规格p.052.5R水泥,共95吨,每吨600元,合计57000元。以上唐翠容供水泥共计5272.05吨,共计货款2707802.30元。浦银芬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存款和现金存款的方式汇入峨胜水泥公司销售部周宗才、刘燕、张麒麟的账户共计43万元。销售给中建五局项目部规格袋装042.5R水泥,共40吨,每吨470元,合计18800元;规格散装042.5R水泥,共559.48吨,每吨495元,合计276942.60元;规格散装p.052.5R水泥,共211.54吨,每吨600元,合计126924元;规格袋装p.052.5R水泥,共415.85吨,每吨600元,合计249510元,以上共计水泥款672177元。另查明,浦银芬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10日单独向中建五局供货3484.72吨,共计货款2005391.40元。其中:一项目部规格p.052.5R水泥,共648.4吨,每吨600元,合计389040元;二项目部规格p.052.5R水泥,共2022.6吨,每吨600元,合计1213560元;三项目部规格散装042.5R水泥,共813.72吨,每吨495元,合计402791.40元。共计水泥货款2005391.40元。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向中建五局项目部提供042.5R袋装水泥,共123吨,单价470元,合计57810元。梁启林于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向中建五局项目部提供散装042.5R水泥,共360.96吨,单价495元,合计178675.20元,p.052.5水泥共80吨,单价600元,合计48000元。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向中建五局项目部提供袋装32.5R水泥,共13吨,单价400元,合计5200元。王玲于2010年10月17日向中建五局项目部提供散装042.5R水泥,共49.3吨,单价495元,合计24403.50元。以上供货人向中建五局共提供水泥626.26吨,共计314088.70元,供货人所供水泥均置于战奇公司名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浦银芬与战奇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作协议后,代表战奇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唐翠容与浦银芬及战奇公司虽然没有任何书面合伙协议,但从战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战奇陈述唐翠容和浦银芬都在向项目部供货,双方有向项目部供货的业务和经济往来,一开始一直是唐翠容送货,直到2010年11月份与浦银芬发生纠纷,后由浦银芬自己送货。中建五局商务部副经理熊雪明证实,唐翠容是战奇公司的人员,唐翠容的货置于战奇公司的名下;峨胜水泥公司营销部营销员黄兴证实,一开始是唐翠容、浦银芬、欧国军一起到峨胜水泥公司,当时是以唐翠容的名义开的户头,向指挥部供货,到2010年12月初浦银芬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个户头,向峨胜水泥公司打款,并证实唐翠容不是峨胜水泥公司的代理商。结合中建五局提供的与战奇公司的结算明细表进一步证明唐翠容、浦银芬分别都在向指挥部供货,并证明了供货的具体时间和各自的数量、金额。唐翠容以战奇公司的名义供水泥到指挥部的事实存在。中建五局将唐翠容、浦银芬所供水泥置于战奇公司名下,认可是履行与战奇公司的合同,将货款支付给战奇公司,但战奇公司没有将货款支付唐翠容、浦银芬,并占有该货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浦银芬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10日单独向中建五局供货3484.72吨,共计货款2005391.40元。之前浦银芬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汇入峨胜水泥厂销售部周宗才、刘燕、张麒麟的账户,共计43万元,销售给中建五局应得货款672177元,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对浦银芬提供的在柜员机现金汇款给周宗才、刘燕的92300元,因与其提供的周宗才、刘燕的卡号不一致,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因此,唐翠容与浦银芬分别主张供货给中建五局项目部的水泥货款全部归其各自所有的证据均不充分,只能以双方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计算。唐翠容销售给中建五局项目部水泥共计5272.05吨,应得货款2707802.30元。浦银芬销售给中建五局项目部水泥共计4711.59吨,应得货款2677568.40元,扣除战奇公司付给浦银芬的258万元,战奇公司还应给付浦银芬97568.40元。唐翠容、浦银芬分别主张的货款中有以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启林、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王玲名义供的货,计626.26吨,金额314088.70元。虽然以上供货人所供水泥是置于战奇公司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供货人与战奇公司、唐翠容、浦银芬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收到货款。对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实际供货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一审判决遗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浦银芬,未保护第三人浦银芬的合法权益,在程序和实体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由申请再审人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返还被申请人唐翠容货款2707802.30元,由申请再审人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返还第三人浦银芬货款97568.40元。三、驳回第三人浦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代管资金120元,合计39120元,由唐翠容负担3400元,战奇公司负担35720元。浦银芬不服,上诉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疏于充分审查证据,导致判决不公。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唐翠容以战奇公司的名义供水泥到中建五局项目部属认定事实有误。该判决通过朱战奇的陈述,证人熊雪明、黄兴的证言来证明唐翠容、浦银芬都是实际供货人。但从该三人的表述中,并不能得出“唐翠容、浦银芬都是实际供货人”的结论。二、浦银芬在再审一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多份证据,证明向中建五局供应水泥的是浦银芬。一项目部、三项目部与浦银芬签字认可的《送货明细》和二项目部与浦银芬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证明了所有水泥都是浦银芬供应的。同时,唐翠荣向原一审提交的在“客户名称”栏写有“唐翠容”名字的《清单》上没有项目部的签字认可,是伪造的。所有水泥的运费共计75万元,全部都是由浦银芬支付。其中,证人雷加付还证实,他还代浦银芬支付了68万元货款给峨胜水泥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向中建五局供应水泥的只是浦银芬,而没有唐翠容。三、再审一审判决认定“梁启林、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王玲名义供的货,计626.26吨,金额31408.70元,实际供货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错误。该部分水泥系浦银芬购买,由驾驶员直接送到中建五局。因此,该部分水泥的实际供货人是浦银芬,而非粱启林、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王玲。再审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水泥没有进行审理,直接判决“实际供货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显然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战奇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判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战奇公司与浦银芬签订的《水泥购销合作协议》及与中建五局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均与唐翠容无关,原判认定唐翠容向中建五局供应水泥错误。中建五局称《水泥采购合同》是与战奇公司签订,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水泥款付给战奇公司,合同履行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唐翠容以战奇公司的名义供水泥到项目部的事实属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战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战奇、中建五局商务部副经理熊雪明以及峨胜水泥公司营销员黄兴进行调查取证,其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中,朱战奇陈述唐翠容和浦银芬都在向水绥路(即中建五局的工地)供货,双方有向指挥部供货的业务和经济往来,一开始是唐翠容送货,直到2010年11月份与浦银芬发生纠纷,后由浦银芬自己送货。熊雪明证实,唐翠容是战奇公司的人员,唐翠容供的货是置于战奇公司的名下,可以将浦银芬与唐翠容供货的数量区分出来。黄兴证实,一开始是唐翠容、浦银芬、欧国军一起到峨胜水泥公司,当时是以唐翠容的名义开户,向指挥部供货,到2010年12月初浦银芬以自己的名户,向峨胜水泥公司打款。黄兴还证实唐翠容不是峨胜水泥公司的代理商。上述调查笔录均能证明唐翠容单独向指挥部供应了水泥。其次,唐翠容在一审中举出的峨胜水泥公司水泥过磅单、收款单等证据以及中建五局提供的与战奇公司的结算明细表进一步证明唐翠容、浦银芬分别都在向指挥部供货,并证明了供货的具体时间和各自的数量、金额。故唐翠容以战奇公司的名义供水泥到指挥部的事实存在。浦银芬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只是通过朱战奇、熊雪明、黄兴的证言认定唐翠容、浦银芬都是实际供货人错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浦银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中建五局供应的水泥全部系浦银芬所为。虽然浦银芬举出了中建五局认可的《送货明细》和《对账单》,但由于供货合同系中建五局与战奇公司签订,中建五局的结算最终只针对战奇公司,浦银芬系战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建五局与浦银芬签订的《送货明细》和《对账单》符合常理。《送货明细》和《对账单》系战奇公司全部供货情况,从唐翠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唐翠容向中建五局供货系记载在战奇公司名下,故浦银芬所举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中一部分系唐翠容所供。三、经审理查明,浦银芬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启林、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王玲名义供的货是由浦银芬出资购买,后由其派驾驶员直接送到指挥部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梁启林、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王玲名义供的货由实际供货人另行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浦银芬上诉称梁启林、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王玲名义供货所得款项应计算在其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浦银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宜宾市战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蒲银芬负担2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光碧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