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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鑫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江贞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术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鑫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学军。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泽机电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佑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佑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泽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订购格力空调。双方约定,被告发货前,原告必须将货款付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了400000元,2014年7月9日又转入了211902元。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却没有交付对应的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预付的货款74004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还。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预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7400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退款的损失给原告(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预付货款之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佑电器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锋泽机电公司向被告鑫佑电器公司订购格力空调。双方约定,由原告锋泽机电公司将货款付至被告鑫佑电器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鑫佑电器公司向原告锋泽机电公司发货。原告锋泽机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鑫佑电器公司指定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时代城支行(付款户名:叶雪莲……,收款人完整姓名:周学军……)支付了400000元(人民币,下同)、211902元,共611902元。原告锋泽机电公司主张被告鑫佑电器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对应的货物,仅仅交付了价值537898元的货物。原告锋泽机电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鑫佑电器公司退还预付货款74004元,被告鑫佑电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还。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光盘、通话录音内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佑电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锋泽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锋泽机电公司已向被告鑫佑电器公司支付了货款611902元,被告鑫佑电器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锋泽机电公司交付了相应价款的货物,但被告鑫佑电器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锋泽机电公司确认被告鑫佑电器公司仅仅交付了价值537898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鑫佑电器公司尚余价值74004元的货物未能交付,现原告锋泽机电公司请求被告鑫佑电器公司退还该部分款项740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佑电器公司未能足额交付货物,理应退还相应款项,但被告鑫佑电器公司经原告锋泽机电公司请求仍然拒不退还相应款项,故原告锋泽机电公司要求被告鑫佑电器公司赔偿逾期退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退款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被告退还款项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鑫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4004元;二、被告东莞市鑫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退款的损失:以74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被告退还74004元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容娟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