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彦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凌某,黄某甲,邓某,梁某甲,梁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某甲、凌某、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王粒冲,被告人黄某甲、凌某、邓某、梁某甲、曾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邓某在思阳镇北布路廉租房小区某楼某室刘某某家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一个金吊坠、两个手镯。(二)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甲、邓某在思阳镇团结西路“宝马”洗车场后面的一栋出租房盗窃苏某某、熊某某的两辆电动车,后邓某将苏某某的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另案处理)。(三)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甲、邓某在思阳镇南康一队岑某某租住的房子将黎某某、顾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后黄甲将顾某某的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甲,后梁某甲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四)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凌某在思阳镇东靖路1号县总工会宿舍区N楼吴某某家盗窃一台相机。(五)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甲在思阳镇城南开发区江南宾馆后面的一栋民房三楼方某家将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六)2014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甲在思阳镇中华路旧建行宿舍区N楼罗某某家盗走一部联想牌手机。(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凌某、邓某在思阳镇北湖社区北湖队方某家盗窃两部手机及一台台式电脑。(八)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和“阿菲”(另案处理)在思阳镇西华路某某幼儿园旁黎某某经营的一彩票站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九)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凌某在思阳镇城南开发区覃某某家盗窃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后凌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十)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凌某在思阳镇北布路廉租房小区卢某某家盗窃一台戴尔牌电脑、一部手机、一台相机及一个移动硬盘,后凌某将戴尔牌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一(另案处理)。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黄某甲、凌某、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甲参与盗窃的财物中已有七千元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2、黄甲第一个到案后如实供述,对案件侦破起到重要作用,可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认为黄甲为吸毒而盗窃,没有相关尿检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凌某、邓某、梁某甲、曾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邓某窜至思阳镇北布路廉租房小区时,两人走上某楼某室刘某某家,由邓某在外面望风,凌某打开门后进入房间将里面的一台电脑、一个金吊坠、两个手镯等物品盗走,后将电脑及金吊坠卖给他人得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邓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甲、邓某窜至思阳镇团结西路“宝马”洗车场后面一栋出租房,三人将苏某某、熊某某停放在该出租房一楼大厅里一辆“星月神”牌和一辆黄色“绿驹”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打开后把两辆车盗走。后由邓某将“星月神”牌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扣押了苏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后已发还给苏某某。熊某某和苏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960元和22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失主苏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黄甲、邓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甲、邓某来到思阳镇南康一队黄甲的朋友岑某某租住的房子,用岑某某事前给的房子大门钥匙打开大门后,黄甲和邓某进入一楼大厅内将黎某某和顾某某停放在大厅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和一辆“浩洋骄子”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各开一辆盗来的电动车到叫安乡黄甲的一个朋友家藏放。当天中午,黄甲将盗来的“浩洋骄子”牌电动车开到叫安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甲将该车开回自家中几天后,被告人梁某来到梁某甲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黄甲和梁某处将被盗的两辆电动车扣押后,已发还给黎某某和顾某某。黎某某和顾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610元和23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失主黎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甲、邓某、梁某、梁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凌某窜到思阳镇东靖路1号县总工会宿舍区N楼吴某某的房内,由黄甲负责望风,由凌某打开房门后进入里面将一台相机盗走。被盗的相机价格为人民币8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甲、凌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甲窜至思阳镇城南开发区江南宾馆后面的一栋民房,由黄甲负责望风,由黄某甲到出租房三楼方某的房间内打开房门后,进入里面将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台显示器发还给被害人方某。被盗的显示器的价格为人民币13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失主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黄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甲窜至思阳镇中华路旧建行宿舍区N楼罗某某家,由黄甲在下面一楼望风,由黄某甲打开罗某某家门后进入里面将一台联想牌手机盗走,后由黄某甲将手机卖给他人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黄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凌某伙同被告人邓某窜至思阳镇北湖社区北湖队方某家,由邓某负责望风,由凌某开门后进入里面将两台手机及一台台式电脑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失主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邓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菲”(另案处理)窜至思阳镇西华路某某幼儿园旁黎某某经营的一彩票站,由“阿菲”负责望风,由黄某甲打开彩票站的门后进入里面将一台台式电脑盗走。被盗的台式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失主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凌某思阳镇城南开发区覃某某所租住的房间,用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里面将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凌某将该笔记本电脑拿到平福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失主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曾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凌某窜至思阳镇北布路廉租房小区卢某某所租住的房间,打开房门后,进入里面将一台戴尔牌电脑、一部手机、一部相机及一个移动硬盘等盗走。后将戴尔牌电脑卖给黄某一(另案处理),得人民币600元。被盗的戴尔牌电脑价格为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失主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某甲、凌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或自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黄某甲、凌某、邓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甲在第二、三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四、五、六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第二、五、六、八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在第一、四、七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在第二、三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七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凌某、邓某、黄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没有尿检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黄甲为吸毒而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甲的供述中没有说到为吸毒而盗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吸毒,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黄某甲、邓某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黄某甲、凌某、邓某、梁某甲、曾某、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经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甲、黄某甲、凌某、邓某、梁某甲、曾某、梁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责令被告人黄甲、黄某甲、凌某、邓某退赔失主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