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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逸恶劳,性情暴躁,日子拮据,1997年开始经常因家庭琐事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疲惫不堪,2007年8月2日喝了农药,想一死了之。2011年7月在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调解写了保证书表示痛改前非,为了孩子成长原告撤诉。但在这三年里,被告不但没改,反而越来越坏,张口就骂,举手就打,自2014年正月底离开家再没有回来。现在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居,家庭难以维持,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07年8月2日,原告因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到东营市正骨医院牛庄分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于2011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保证书,称从今往后保证不打仗不用暴力,互相尊重,不酒后闹事。原告王某某称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春节以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婚生子张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保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张某某在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对原告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原告喝农药轻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申请撤回离婚起诉时保证重归于好,但被告于2014年春节过后离家外出未回,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并未能修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在询问笔录中表明在父母离婚后自愿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的意愿,本院采纳该子女的意见,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张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东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