堆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晋美多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美多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堆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美多吉,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藏族,系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捕前住拉萨市娘热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堆检刑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美多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仓珍、任江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美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3时55分许,被告人晋美多吉醉酒驾驶藏AX93**号小型客车,搭载阿某某沿金珠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珠西路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T”型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等候红绿灯的藏AC17**号重型车发生追尾,造成阿某某受伤,且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晋美多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受损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量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美多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美多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3时55分许,被告人晋美多吉醉酒驾驶藏AX93**号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阿某某沿金珠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珠西路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T”型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等候红绿灯的藏AC17**号重型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阿某某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晋美多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89.884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美多吉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全部已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晋美多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西某某、扎某的证言;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堆龙德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尸体检验鉴定书,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堆龙德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晋美多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晋美多吉目无国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应予惩处。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美多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方面,在基准刑的基础上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晋美多吉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2、鉴于被告人晋美多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晋美多吉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晋美多吉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美多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普布卓嘎审 判 员 贡桑旺姆人民陪审员 仓 卓 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尼玛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