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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永贤与杨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贤,杨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李永贤,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志国。被告杨顺利。原告李永贤与被告杨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贤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由案外人武兴斌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不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损失共计51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12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贤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用做生意周转,于1个月(2014年8月12日)还清,如李永贤急用本金,在告知借款人后,借款人需付清全部本金和还款当日前的所有利息。被告及担保人武兴斌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因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该不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2015年2月6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13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贤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1373元。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