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徐丽、常州市华力塑料厂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徐丽,常州市华力塑料厂,常州民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陈美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徐丽。被告常州市华力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东前杨华家村。投资人华建伟。被告常州民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法定代表人朱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进支行)与被告徐丽、常州市华力塑料厂(以下简称华力厂)、常州民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进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华力厂、民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徐丽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审批,原告向徐丽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55)。2011年12月2日,徐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批予以办理,金额为500000元。同日,原告与华力厂、民益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力厂、民益公司为徐丽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徐丽信用卡累计逾期6次未还款,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徐丽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704.3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5日积欠的利息合计56.78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华力厂、民益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徐丽、华力厂、民益公司负担。被告徐丽、华力厂、民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徐丽(甲方)向工行横林支行(乙方)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3×××55的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到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2011年12月2日,徐丽向工行横林支行申请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并得到批准,借款金额总计50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说明部分载明:在分期付款期间,如累积三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工行横林支行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徐丽的信用卡账户。后徐丽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8月5日累计积欠本金30704.3元,产生利息56.78元。同日,华力厂、民益公司分别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徐丽签订的《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工行武进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开卡资料、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身份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横林支行与徐丽之间的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行武进支行与华力厂、民益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徐丽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保证人华力厂、民益公司在徐丽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工行武进支行是工行横林支行的上一级管理银行,工行横林支行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工行武进支行承担,故工行武进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工行武进支行要求徐丽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华力厂、民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徐丽、华力厂、民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704.3元,利息56.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华力塑料厂、常州民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市华力塑料厂、常州民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徐丽、常州市华力塑料厂、常州民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