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波诉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陈波,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稀土开发区。被告陈龙,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陈波诉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原告于当天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142500元,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7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昆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龙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陈波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楠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