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仲伟来、仲莎莎等与房辉、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来,仲莎莎,仲洁,仲标,房辉,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仲伟来,居民。原告仲莎莎,居民。原告仲洁,居民。原告仲标,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林,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辉,居民。被告王军,居民。被告房辉、王军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职工。四原告诉被告房辉、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房辉、王军委托代理人梁怀保,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3时16分,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扎颜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0km+800m处,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与对向行驶房辉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程某受伤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房辉、程某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房辉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因其亲属程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979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程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1000.5元;2、被告房辉、王军赔偿四原告因程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6453.5元。被告房辉辩称:房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军辩称:王军系苏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属实,车辆是借给房辉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王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16分,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扎颜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0km+800m处,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与对向行驶房辉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程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房辉、程某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程某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1110.5元。另查明,程某(1968年8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仲伟来系程某丈夫,仲莎莎、仲洁、仲标系程某子女,被告房辉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房辉、王军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房辉、王军赔偿四原告因程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四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四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其亲属程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程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110.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300元,合计693810元。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111110.50元、200000元,合计311110.5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1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