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存恒与关顺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存恒,关顺妙,黄永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恒,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委托代理人梁羽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顺妙,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原审被告黄永武,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上诉人周存恒因与被上诉人关顺妙、原审被告黄永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关顺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周存恒38241.8元;二、驳回周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周存恒负担1200元,关顺妙负担1800元。上诉人周存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酌定关顺妙对周存恒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低。首先,关顺妙承担的赔偿费用不应低于劳动者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标准。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若按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计算,周存恒可获得15个月工资的赔偿(2012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月,即15个月×3850元/月=57750元)。其次,周宗源从事的喷涂行业是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顺妙应该主动进行申报,组织员工进行健康检查,提供特殊防护用品和防护设施。关顺妙完全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更在周宗源病发之后搬离该厂,导致周宗源发病后即使怀疑该病与工作环境有关,也来不及进行职业病鉴定,而周存恒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周宗源发病原因与工作内容有关。原审法院判决关顺妙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没有考虑到关顺妙作为一个经营者的经营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周存恒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顺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关顺妙与死者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安监部门介入对“绍雄喷涂厂”调查后,关顺妙第一时间提交了其与南庄龙津村永红经济合作社的《租赁协议》以及黄永武的《租赁协议》,证实承租“绍雄喷涂厂”经营地点的就是黄永武。关顺妙仅是“绍雄喷涂厂”经营地点的出租者,黄永武才是“绍雄喷涂厂”经营地点的承租者及实际经营者。另外,安监部门在调查材料中,也可以证实关顺妙不是“绍雄喷涂厂”负责人。关顺妙虽然在与黄永武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索取黄永武身份证复印件,但关顺妙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黄永武的具体身份信息,法院也追加黄永武为本案共同被告。黄永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法庭审理,是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周存恒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顺妙作为本案涉案诸多铺位、厂房等的出租人,经常处理与上述铺位、厂房相关的日常事情,对租户、工人等情况比较熟悉,这些都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列举的一系列推测缺乏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关顺妙与死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充分,周存恒应当对自身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上,从常理认定与工作环境有关错误。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认定周宗源的死亡是慢性苯中毒造成的,因此可以排除周宗源的死亡原因与工作环境有关。原审法院违背专业的法医鉴定意见所作出的权威结论,从常理认为死者的死亡可能与工作环境有关,但又不明确认定关顺妙存在过错,且“绍雄喷涂厂”部分原材料并没有检验出苯成分。3.死者的近亲属对于其死亡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的家属在死者病情危重,不适合转院的情况下不听医嘱强行转院,存在处理不当,而后,又主动要求放弃抢救,可能是导致死者病情恶化并最终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关顺妙需要承担责任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关顺妙与死者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又在不确认关顺妙的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判决关顺妙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原审被告黄永武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顺妙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的问题。首先,周宗源为关顺妙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周存恒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周宗源与关顺妙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计算周存恒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宗源符合因患再生障碍贫血继发左额颞叶脑出血致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中注明:3.尸表检验见死者躯干、肢体皮下瘀斑……提示死者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凝血功能障碍。凝血功能障碍为脑出血的原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发病原因复杂,慢性苯中毒是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的重要原因之一。4.死者心血苯定性定量分析结果未检出苯成分,故诊断急性苯中毒的依据不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未能确定造成周宗源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具体发病原因。另外,存放于周宗源工作的生产经营场所中的“清洗剂”样本被检验出“苯”、“甲苯”及“二甲苯”成份,故亦不能排除周宗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慢性苯中毒造成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关顺妙原周存恒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关顺妙在二审答辩时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周宗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出异议并主张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关顺妙在上诉期间并无针对此项请求提出上诉,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关顺妙的上述主张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周存恒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8元(周存恒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周存恒负担。周存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凯欣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