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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陆海东与徐郁彪、顾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东,徐郁彪,顾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陆海东。委托代理人:陈霞玲、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郁彪。被告:顾婕。原告陆海东诉被告徐郁彪、顾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哲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郁彪、顾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东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徐郁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郁彪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顾婕、徐郁彪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顾婕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郁彪、顾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9000元,支付利息37530元,共计17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9月29日,原告陆海东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郁彪、顾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9000元,支付利息37530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共计17653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陆海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徐郁彪向原告借款139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徐郁彪、顾婕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郁彪、顾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海东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郁彪、顾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徐郁彪向原告陆海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海东人民币139000元整,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徐郁彪、顾婕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陆海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海东与被告徐郁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郁彪向原告陆海东借款139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郁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陆海东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之主张,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9日计11784.11元。另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郁彪、顾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徐郁彪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同时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该费用系属真实且系因案涉借款而支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陆海东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郁彪、顾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郁彪、顾婕归还原告陆海东借款人民币1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郁彪、顾婕支付原告陆海东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9日为1178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郁彪、顾婕支付原告陆海东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陆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1元、保全费1405元,共计5236元,由原告陆海东承担515元,被告徐郁彪、顾婕负担4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