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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与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祥兴宏不锈钢有限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邓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区祥兴宏不锈钢有限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书业,邓鹏,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负责人:赖利雄。委托代理人:刘颜健,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欧冬花,该社职员。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邓锭业。被告:佛山三水区祥兴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朱咏飞。被告:邓锭业,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乐平。被告:朱咏飞,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雨顺,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斯业,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被告:邓书业,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被告:邓鹏,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活基。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鑫弘公司)、佛山三水区祥兴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宏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书业、邓鹏、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家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代理审判员黄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健,被告翔鑫弘公司、祥兴宏公司、邓锭业、朱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雨顺,被告邓斯业、被告邓鹏,被告金世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书业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翔鑫弘公司因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翔鑫弘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签订了“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689446号”《借款合同》和“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689402号”《借款合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如不按时偿还本息,即借款年利率提升至1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1月26日各向被告翔鑫弘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祥兴宏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书业、邓鹏、金世昌公司进行担保。现因被告翔鑫弘公司不依时偿还本息,出现违反《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九)项的事项,严重危及原告债权,为确保原告债权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宣布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689446号”和“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689402号”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翔鑫弘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4634.18元,并支付该借款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及拖欠利息产生的复利;3、被告祥兴宏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书业、邓鹏、金世昌公司对被告翔鑫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689446号”和“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689402号”的《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翔鑫弘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翔鑫弘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4份、《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2份、《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祥兴宏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书业、邓鹏、金世昌公司需对被告翔鑫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翔鑫弘公司、祥兴宏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鹏辩称:对借款本金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要求提前还款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有异议,应该按年利率9%计算才正确。被告翔鑫弘公司、祥兴宏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鹏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被告金世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金世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利率问题,依《借款合同》第二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义解释上有冲突,是否采纳原告的主张,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金世昌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被告邓书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从而确认被告翔鑫弘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祥兴宏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书业、邓鹏、金世昌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鑫弘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翔鑫弘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偿还。但被告翔鑫弘公司应按何种利率计算所欠原告的利息呢?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依原告与被告翔鑫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翔鑫弘公司的借款正常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另在《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又作了借款人不按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日)偿还本金,借款利率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规定。现被告翔鑫弘公司现因经营不善被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被告翔鑫弘公司应从原告宣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承担在双方约定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5%的借款年利率。然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2014年11月21日已向被告翔鑫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13.5%的借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不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确认原告的起诉之日为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有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0日起以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有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祥兴宏不锈钢有限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书业、邓鹏、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88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祥兴宏不锈钢有限公司、邓锭业、朱咏飞、邓斯业、邓书业、邓鹏、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家石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