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与淮安天虹染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淮安天虹染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沽渚村谢家。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一路*号。负责人刘兴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鑫、季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跃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天虹染织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虹染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及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天虹染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季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跃公司一审诉称:从2012年12月起,天虹染织厂多次从金跃公司处赊购化工产品,截止2013年12月27日,天虹染织厂共欠金跃公司货款663325元。金跃公司多次向天虹染织厂索要欠款,但天虹染织厂一直未能付款。现金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虹染织厂给付金跃公司货款6633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虹染织厂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金跃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天虹染织厂给付金跃公司货款697887.5元。天虹染织厂一审辩称:1、金跃公司明知天虹染织厂的漂染业务已经全部承包给王某经营;2、金跃公司诉称的这些货款都是其与王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的,金跃公司应向王某索要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金跃公司向天虹染织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9600元,在税务部门进行税款抵扣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金跃公司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9张,发票上写明的购货单位为天虹染织厂,在税务部门进行税款抵扣的时间均在2013年9月29日之后(含当日)。原审庭审中,天虹染织厂对金跃公司提供的10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除了2012年12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金跃公司与天虹染织厂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外,剩余的9张增值税发票均是金跃公司与王某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关于2012年12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19600元,天虹染织厂已经全部付给了金跃公司;2013年8月,王某请求天虹染织厂为上述9张增值税发票办理抵扣手续,天虹染织厂在金跃公司向其出具了往来说明的情况下才帮助王某办理增值税抵扣。金跃公司认可天虹染织厂已经全部付清2012年12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19600元,并自愿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天虹染织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书面往来说明一份。往来说明的内容为“淮安天虹染织厂:暂于贵公司出租于王某,故本公司往来时与王某往来,一切货款资金由王某负责承担,特此说明”,往来说明落款为“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2013-8-7”,往来说明上加盖了金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跃公司对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往来说明上印章的真伪、印文与上、下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金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提供了印文样本。2014年10月2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为:1、署期“2013-8-7”《往来说明》中“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提供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2、署期“2013-8-7”《往来说明》中“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和上方正文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3、署期“2013-8-7”《往来说明》中“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和下方落款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金跃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第2、3项能够说明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系他人伪造。天虹染织厂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第1项对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上的印章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天虹染织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跃公司诉称,依据鉴定意见第2、3项的内容,能够说明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系他人伪造。首先,经鉴定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上加盖的金跃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金跃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系同一印章所盖;其次,印文在往来说明正文及落款内容之前形成并不足以否认往来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最后,金跃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其公司的印章保管和使用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综上,因为金跃公司对其辩称观点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所以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对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天虹染织厂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方面,虽然天虹染织厂就金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了税款抵扣,但是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并要求买受人付款,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中,金跃公司提供的货运运单及购销协议无法证明其向天虹染织厂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且天虹染织厂不予认可。金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天虹染织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天虹染织厂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面,结合天虹染织厂的庭审陈述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9张增值税发票税款抵扣的时间及金跃公司向天虹染织厂出具的往来说明内容,能够证明金跃公司诉请的该笔货款系其与王某发生买卖业务期间产生的。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虹染织厂并非金跃公司所主张的买卖业务中的买受人,金跃公司要求天虹染织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3元,鉴定费11760元,合计22193元,由金跃公司负担。金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从2012年12月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多张增值税发票,且被上诉人亦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进项税抵扣。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上诉人的主张相吻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往来说明”首部载明淮安天虹染织厂加冒号,被上诉人自己将其公司出租给他人难道不清楚吗?还要上诉人来履行告知义务吗?再看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正文中表述为“暂于贵公司出租”字样,并没有表述清楚出租起止具体时间,且“往来说明”上的印章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使用印章的习惯。综合行文中种种逻辑矛盾,“往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能就已经清偿上诉人的货款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及损失。被上诉人天虹染织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本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天虹染织厂陈述:王某是南通达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租漂染车间和浆纱车间经营期间,对外以达尔美公司或其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因为该两个车间有排污需求,相关环保部门对此要求严格,达尔美公司在没有经过审批的情况下无法承包经营,所以只能以承包车间的形式经营。如果有涉及到行政管理,就是以天虹染织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往来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涉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的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将货送至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亦属实。现被上诉人持有的“往来说明”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该印章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上诉人提供印文样本系同一枚印章。上诉人在“往来说明”中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往来时与王某往来,一切货款资金由王某负责承担,不论该“往来说明”是否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逻辑矛盾,该“往来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被上诉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3元,由上诉人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新慧附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