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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贾欣欣、郝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贾欣欣,郝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贾欣欣,曾用名王斌,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7日因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贾欣欣从商州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郝嘉,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监视居住于临渭区行政拘留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欣欣、郝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斌以要求被告人贾欣欣、郝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斌、被告人贾欣欣、郝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斌诉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欣欣、郝嘉刑事责任的同时,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441.89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贾欣欣、郝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下旬,被害人马斌与被告人贾欣欣因为朋友手机之事产生矛盾。2005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欣欣遂将此事告知在逃的李新辉,为报复被害人马斌,李新辉遂纠集被告人郝嘉及在逃的李新辉、张萌、康柯等人,携带砍刀在渭南城区解放路与东风街十字路口“白喜辣子鸡”门前,对正在吃饭的马斌、马超进行追砍。被告人贾欣欣等人追赶被害人马斌至西南京路与解放路丁字路口时,持刀对其进行砍打,致被害人马斌受伤。被告人郝嘉与李新辉等人追赶马超至渭南市第二医院附近时,因马超逃脱致砍打未果。被害人马斌之伤情,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被害人马斌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建材医院等处救治,期间在陕西省建材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4790.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欣欣、郝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马斌的陈述,证人马某、田某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被告人贾欣欣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斌的医疗票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贾欣欣、郝嘉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欣欣因琐事不能认真对待,正确处理,竟纠集被告人郝嘉等人携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斌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之后果发生,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欣欣、郝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欣欣、郝嘉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斌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其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欣欣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郝嘉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欣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欣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连同前罪故意杀人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郝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贾欣欣、郝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斌经济损失共计31001.89元。上述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