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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邱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群,男,1978年5月3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7月27日被释放。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邱群至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场部二楼魏某某的办公室,推门入室,窃得该办公室内戴尔牌平板电脑1台、“Kingston”U盘1只、软中华卷烟3包、苏烟4包、南京紫一品梅卷烟3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017.5元。被告人邱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同时供述了U盘存放的地方,公安机关搜查后取得该U盘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人邱群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盗窃赃物照片,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群案发后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