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商)初字第6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雪苹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雪苹;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6450号原告郭雪苹,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6724-X。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原告郭雪苹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虹雨、人民陪审员张福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雪苹起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告因需要购买松花江面包车,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将所购的车牌号为京GS4433灰色松花江面包车抵押给被告。2004年2月4日,原告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8月16日,原告已还清崇文支行的贷款本息,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郭雪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美陆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郭雪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崇文支行及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3、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机动车行驶证;6、机动车登记证书;7、提前还贷申请审批表及还款凭证;8、网上打印的美陆通公司企业吊销证明信息。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原告郭雪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京GS4433松花江面包车经被告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25000元。被告与原告为此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向银行贷款将其所购的松花江面包车抵押给被告;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后,被告应协助郭雪苹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2月4日,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以被告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8月16日,原告向崇文支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原告已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协议约定协助抵押人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GS4433松花江面包车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雪苹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牌号为京GS4433的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国红代理审判员张虹雨人民陪审员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