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文杰诉徐桂红、苏国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杰,徐桂红,苏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null(2015)双郑民初字第22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2号原告韩文杰,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孙新,女,57岁,汉族,干部,现住双辽市。被告徐桂红,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苏国友,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韩文杰与被告徐桂红、苏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杰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红、苏国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杰诉称:被告徐桂红于2014年4月19日至7月30日先后在我处借款103000.00元,其中4月19日借款10000.00元、5月11日借款20000.00元、5月30日借款10000.00元、7月27日借款23000.00元、7月30日借款40000.00元,当时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为我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借款分别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3000.00元并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徐桂红未提供任何答辩。被告苏国友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徐桂红、苏国友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五张借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至7月30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03000.00元,被告徐桂红为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据,其中2014年4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23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7月30日借款400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还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份被告徐桂红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三分,被告在原告写好的借据上签的字。经向证人于某某出具原告提交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金额为40000.00的借据,证人表示借据系徐桂红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五张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借款期限清楚,并有借款人即被告徐桂红签字及手印,其中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与证人于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二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据及证人于某某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信予以确认并采信,即依法认定被告徐桂红于2014年4月19日至7月30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03000.00元,其中本金23000.00元约定月利三分,五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且已到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桂红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其中23000.00元借款按约定月利率三分计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四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未体现利息约定,但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还款到期日开始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同时,二被告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苏国友应与被告徐桂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韩文杰与被告徐桂红、苏国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红、苏国友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徐桂红、苏国友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保全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