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靳常立诉被告王心桂、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常立,王心桂,侯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靳常立,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洪杰,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桂,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侯红霞,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心桂,自然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靳常立诉被告王心桂、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杰、被告王心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王心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心桂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据由借款人王心桂签字并加盖了个人名章。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心桂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王心桂与侯红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心桂所负债务应当由王心桂、侯红霞共同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心桂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靳常立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心桂、侯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6549.89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与个人没有关系。二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二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为所有的借款都是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借的,被告王心桂签名是因为其是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应当由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此笔借款是被告王心桂个人借款,还是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王心桂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心桂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王心桂本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二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款是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心桂与侯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心桂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心桂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个人名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心桂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心桂、侯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6549.89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年6.15%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心桂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心桂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心桂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心桂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心桂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年6.15%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出的利息6549.89元,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侯红霞与被告王心桂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侯红霞应当对被告王心桂所负债务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心桂、侯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常立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6549.89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年6.15%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14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0元,由被告王心桂、侯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