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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宋某某、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荣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宋某某,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荣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850083-4。负责人:王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某,男。被告: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该公司员工。被告:阜阳市荣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益东,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宋某某、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荣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王敬诗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