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金少将、韩子峰、徐大明、金绍堂、刘启仁、XX严、徐德义、王佑志、戴��辉、徐美棚、汪义军、金健、王少兵与霍山县众旺装饰经营部、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金少将,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韩子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原告:徐大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金绍堂,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刘启仁,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XX严,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徐德义,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佑志,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戴光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原告:徐美棚,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汪义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原告:金健,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少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诉讼代表人:徐大明、戴光辉。委托代理人:张丽,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山县众旺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少将、韩子峰、徐大明、金绍堂、刘启仁、XX严、徐德义、王佑志、戴光辉、徐美棚、汪义军、金健、王少兵诉被告霍山县众旺装饰经营部、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金少将、韩子峰、徐大明、金绍堂、刘启仁、XX严、徐德义、王佑志、戴光辉、徐美棚、汪义军、金健、王少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