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某、王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欢,无职业。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欢在武汉市汉阳区工贸对面的大唐沐足万隆电玩城2楼,将4颗毒品麻果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周某、王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