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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陶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陶某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村*队12号105室成人保健商店内,对外销售无药品批准文号的性保健药品。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陶某,并当场查获“蚁粒神”20粒、“黄金肾宝”10粒、“西藏那曲蟲草”10粒、“Vigour”10粒。经检验,上述四种药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系假药。到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的复函,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