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范继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继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49号罪犯范继生,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继生犯抢劫、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呼和浩特第一监狱2015年2月2日以罪犯范继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范继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9月、12月,共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继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继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继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九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