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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温衍仓、王顺珍与王正德、汪衍仙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衍仓,男,195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珍,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德,男,194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衍仙,女,1946年11月4日生,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庆生,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系王正德、汪衍仙之女婿),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温衍仓、王顺珍与被上诉人王正德、汪衍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衍仓、王顺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衍仓、王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文,被上诉人王正德、汪衍仙的委托代理人廖庆生、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衍仙与温衍仓系姐弟关系,温衍仓与王顺珍及王正德与汪衍仙均系夫妻关系。温衍仓、王顺珍系元江县青龙镇它克村民委员会它克小组村民,王正德、汪衍仙系新平县扬武镇扬武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街小组居民。1995年11月26日,新平县扬武镇扬武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街小组(原新平县扬武乡扬武村公所三社)以788元的价格将位于扬武三街三苏田(也称山苏田)的26.6亩荒地出让给王正德,其四至界线清晰,出让年限为三十年,即自1995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用于种植养殖等,并办理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在开发荒地过程中,因王正德、汪衍仙人手不够,出于亲戚关系,王正德、汪衍仙让温衍仓、王顺珍到基地帮忙。王正德、汪衍仙曾于1996年支付过温衍仓、王顺珍劳动报酬。另,温衍仓、王顺珍之子温福孙于1995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十余人轻微伤,在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过程中,王正德、汪衍仙代温衍仓、王顺珍支付了一部分赔偿费用。在此后的时间里,温衍仓、王顺珍长期在该基地上和王正德一起劳动,基地上的所得收入交由王正德进行管理,其中一部分用于基地建设。双方就是否支付劳动报酬问题未进行过协商。2013年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温衍仓、王顺珍自2013年起管理使用该基地,每年支付王正德、汪衍仙15000元的租金,2013年度的租金已用4000余斤白酒进行冲抵。2014年初,双方因租赁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5月26日,温衍仓、王顺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新平县扬武镇三街山苏田片区园林酒厂、养殖场及果园是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判令王正德、汪衍仙继续履行对新平县扬武镇三街山苏田片区的园林酒厂、养殖场及果园的承包经营合同,即截止2025年11月26日前,由温衍仓、王顺珍继续承包经营,每年12月30日前向王正德、汪衍仙支付承包费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有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行为。本案中,王正德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了位于新平县扬武镇扬武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街小组山苏田农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温衍仓、王顺珍系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并未取得该农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对该基地的承包经营权无共同享有的基础,且双方对该基地也无共有的合意。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案件中,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的情况,确认双方在2013年年初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温衍仓、王顺珍针对基地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请求,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衍仓、王顺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温衍仓、王顺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证据混乱,且以未生效裁判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第6至11组证据的的举证目的没有准确记录,应以证据清单中的证明内容为准。第二,原审在认证部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王正德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证据不予采纳,但在案件事实部分又认定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了一部分赔偿费用,这明显矛盾。第三,判决书第5页书写的证人鲁明、王志的证明内容,不是证人的证明内容。上诉人举证时要求将(2014)新民一初字第312号案件中证人马永祥、高元亮、杨如平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一审没有对此作出认定。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第8组证据不是原始记录,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没有辨清真伪就予以采信错误。第五,(2014)新民一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一审以该判决书为裁判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没有认定基地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适用法律错误。首先,1995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在基地持续劳动17年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基地视为共有财产经营和管理,且被上诉人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312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认可经营收益由双方共收共支,故双方认可共同经营管理基地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王正德曾多次承诺,待基地有积累了,在扬武盖房子给上诉人居住,并承诺干不动了就把基地交给上诉人经营,这表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的劳动回报有待基地的经营效益来实现,劳动回报就是最终取得基地的独立经营权。再次,上诉人认可荒山是被上诉人王正德承包的,但被上诉人对基地的初始投资很少,基地主要是通过自身积累逐渐建设完成的,上诉人的辛勤劳动和汗水造就了基地现有财产规模,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已经转化为对基地的投资。最后,若由其他人来承包经营基地,每年承包费约为4万元,上诉人独立经营基地每年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这表明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对基地享有一半的收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新平县扬武镇三街山苏田园林酒厂、养殖场及果园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王正德、汪衍仙答辩称,山苏田园林酒厂、果园、养殖场不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山苏田片区26.6亩荒地是三街小组出让给答辩人王正德的,并办理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取得该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后,雇佣多名工人一起开发建设,因被答辩人家庭贫困,双方又系亲戚关系,才让被答辩人到基地帮忙。自承包至今,全部开发费用均由答辩人出资,都是答辩人在经营管理,所得收益也由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只是提供简单的体力劳动,既未参与共同出资,又未参与基地管理,且双方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并非家庭成员关系,双方对基地的承包经营权无共有的基础和合意。被答辩人仅以在基地提供劳务17年为由,便认为基地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底,因答辩人年事已高,无力继续经营管理,便与被答辩人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酒厂、养殖场及果园等整个基地出租给被答辩人经营管理,年租金15000元。被答辩人承租后直到2013年才运送4290斤谷子酒给答辩人冲抵一年的租金,其他年度的租金一直未付。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仍然拒不支付,还把生猪、土鸡、鱼、白酒及水果等变卖占为己有,被答辩人已严重违约。同时,双方达成租赁合同时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答辩人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8日正式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并给被答辩人合理的时间,故答辩人依法有权解除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应立即返还扬武办事处三街山苏田园林酒厂、养殖厂及果园。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判认定“王正德、汪衍仙曾于1996年支付过温衍仓、王顺珍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衍仓、王顺珍夫妇主张其夫妇在山苏田基地劳动了十七年,劳动报酬已转化为对基地的投资,且双方对基地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故山苏田片区园林酒厂、养殖场及果园系其夫妇和王正德、汪衍仙夫妇的共同共有财产。经审查,三街小组将位于山苏田26.6亩荒地出让给王正德后,王正德、汪衍仙出资对荒山进行了开发,建成了集酒厂、养殖场及果园为一体的基地。在此期间,出让费用系王正德向三街小组交纳,基地的投资和收益归属于王正德夫妇,雇请工人和支付报酬也是王正德完成。温衍仓、王顺珍虽然在基地劳动了十多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基地达成过共同经营的意向,双方在基地的建设、经营过程中无共同的经济目的,无风险共担的意识,也无利益如何分配的约定,故双方对基地无共有基础和事实。综上,温衍仓夫妇要求确认山苏田片区园林酒厂、养殖场及果园系双方共同共有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温衍仓、王顺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