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7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指使陈鑫燚、程超军、温作迁(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县原樟台乡一排挡内持刀具对陈方豹(已判决)等人进行砍打。后因陈方豹等人用凳子抵挡无法得手而未造成人员伤亡。随后,陈方豹、胡建委、陈钱钱、陈祥吒、陈某、季建福、高明鹏、郑士雷、郑旭武、赵伟杰、金宪军、赵均展、陈荣弟(均已判决)等三十余人,以陈方豹之前在樟台乡被“第七帮”人员持刀殴打为由,在本县大峃镇国际大酒店集中,准备去殴打“第七帮”人员。之后,上述人员携带刀、铁管子等工具乘坐多辆汽车去寻殴“第七帮”人员,次日凌晨零时许,当车行至大峃镇县前街与大峃街交叉路口处时,与事先在此等候并携带刀和管子的被告人刘某及吴建飞、陈磊、郑余、林建琳、陈桢(均已判决)、胡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吴琳斌、陈龙、林李委、张林炜(均另案处理)等“第七帮”人员相遇,双方持械聚众互殴,造成张作强、胡建委等人受伤,陈方豹等人乘坐的浙c×××××、浙c×××××、浙c×××××三辆汽车也遭到“第七帮”人员的砍砸。经鉴定,张作强、胡建委的伤势为轻伤,三辆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0874元。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陈方豹、陈钱钱、张作强、胡建委、陈磊、林建琳、郑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30874元,且双方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