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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玉刚与唐新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玉刚,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694号申请执行人宋玉刚。被执行人唐新。申请执行人宋玉刚与被执行人唐新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丹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按本院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宋玉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924.82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5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915元,被执行人承担1135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新有能力而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宋玉刚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英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