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少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方小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黄连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乙,黄连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少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方乙。法定代理人方甲。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黄连初。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溢生。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乙与被告黄连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乙的法定代理人方甲、余某某,被告黄连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乙诉称,2010年2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黄连初驾驶沪CAXX**轿车,沿本市航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北路口时,与正在上述地点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医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顶骨线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010年4月21日、2011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被告黄连初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认为,被告黄连初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理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尚幼,对于后续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告保留向被告追诉的权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43,635.3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9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连初赔偿。被告黄连初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就本起事故,原告已经提起了两次诉讼,被告亦已根据相应的判决赔偿原告10万余元,不应继续赔偿。对于原告再次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前案诉讼已经处理过的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超过1年诉讼时效以及与本起事故不具关联性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前案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应重复涉及;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被告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中有因果关系且在诉讼时效内的费用依法认定并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就本起事故,被告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20,800元(剩余财产限额1,2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48,573元(50万元限额)。就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对于未提供病历予以佐证部分医疗费、多为植发祛疤痕美容费的非功能性医疗费、发生于2013年8月22日前超过1年诉讼时效金额为21,323.71元的医疗费、2012年9月11日至13日发烧就诊而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属医疗费的化妆品费12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自费部分均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前案中赔付完毕,不应重复提出,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中,发生于2013年8月22日前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部分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黄连初驾驶牌号为沪CAXX**的轿车,沿本市航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北路口处,适逢原告在上述地点由西向东通行,被告黄连初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2010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0年2月23日18时35分许,黄连初驾驶牌号为沪CAXX**轿车,沿航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北路路口处,适逢行人方乙在上述地点由西向东通行,轿车左后视镜处与其发生碰擦,致方乙受伤,车辆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路口系交通指挥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当事人双方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是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之一,经调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9日做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525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黄连初之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黄连初承担全部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方乙赔偿款10,860元、被告黄连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乙赔偿款64,228.93元。被告黄连初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2日以上诉人黄连初未缴纳上诉费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9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沪交鉴(1)(2011)残评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右颞顶枕部硬脑膜下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等),右胫腓骨中段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80-210日,营养期为90日。2011年11月24日,该中心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沪交鉴(1)(2011)精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乙因2010年2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0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连初及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本院经依法审理后确定当时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5,246.59元、残疾赔偿金152,8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4,800元,并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方乙109,940元、被告黄连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乙126,328.99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另查明,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分别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后续治疗,并为此共支出医疗费42,003.80元。诉讼中,因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原告遂申请本院对此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11月3日,本院就原告2010年2月23日交通事故与其本次起诉所涉后续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乙2010年2月23日交通事故与其头皮瘢痕形成、秃发及后续去瘢痕、植发等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被告黄连初驾驶的牌号为沪CAXX**车辆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此外,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8,573元。以上事实,由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525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书、(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证、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CA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由被告黄连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被告黄连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头皮瘢痕、秃发进行后续去瘢痕、植发等治疗,并为此支出医疗费42,003.80元(已经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发烧就诊医疗费以及无医嘱或处方予以佐证的化妆品费),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行上述后续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应当计入赔偿范围;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中发生于2013年8月22日前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尚年幼,临床病历亦多次记载需分期、多次治疗(修复),故原告针对头皮瘢痕形成及秃发的治疗属一系列连续的过程,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伤者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因此,被告的观点并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前案中已经予以处理并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再次主张上述费用,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与本次诉讼所涉后续治疗之间因果关系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003.8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3,583.80元,均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乙43,583.80元;二、驳回原告方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12元,由被告黄连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归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