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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国全与杨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全,杨朝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胡国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瑞华。被告杨朝雨,男,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胡国全与被告杨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全诉称,2014年3月14日和4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各一枚。后原告生病,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拖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朝雨未作答辩。原告胡国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2枚,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借款时间、金额。被告杨朝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4月10日,被告分两次总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同时由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全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5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朝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霍芃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