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科皓与四川省锦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皓,四川省锦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黄科皓,男,生于1991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黄春德,男,生于1963年4月8日,系黄科皓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锦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成都路1号。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婷、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科皓与被告四川省锦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锦弘房产广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皓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德、胡启生,被告锦弘房产广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婷、盛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皓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广汉市北京路西侧109号“锦弘泓景湾”的1-2-1号商品房一套。2013年原告在收房时发现该房旁边新修了一个公共厕所、正北面修建有垃圾房,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同时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少了约定面积的3%,故现要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87769元及配套费、税费13873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银行贷款信誉损失50000元。被告锦弘房产广汉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8.89㎡、套内建筑面积为71.52㎡,而被告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为89.04㎡、套内面积为71.54㎡,故原告所购房屋面积误差在3%以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第二、该小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房系根据《广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修建的,且该垃圾房、公共厕所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均有一定距离,并不足以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汉市北京路西侧109号“锦弘泓景湾”1-2-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预测套内面积为71.52㎡、建筑面积为88.89㎡,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其后,原告通过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2013年9月,原告在办理收房时认为房屋旁边的垃圾房、厕所等附属设施严重影响其居住,故而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该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进行鉴定测量。我院委托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测量,其测量结果为:诉争房屋的套内面积为73.33㎡、建筑面积为91.27㎡。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五份、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测绘鉴定报告书、补充回复函、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交付的房屋少于约定面积的3%;且被告修建该小区内的厕所、垃圾房等配套设施严重影响其居住使用,故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一、从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勘察结果可以证实,被告交付的诉争房屋面积并未少于约定的预测房屋面积,且交付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未超出3%,故原告以房屋面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二、被告修建该小区内的厕所、垃圾房等公共配套设施,系按照《广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修建。该公共配套设施与原告的房屋尚有一定的距离,并不影响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基本功能,也不构成对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等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为据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银行贷款信誉损失等项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科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黄科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茂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