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碧玉与刘晓岚、肖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玉,刘晓岚,肖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李碧玉,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岚,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肖少荣,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碧玉与被告刘晓岚、肖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被告刘晓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玉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晓岚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晓岚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晓岚交付现金6万元,刘晓岚收到款项后当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晓岚又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晓岚转账付款12万元,刘晓岚收到款项后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刘晓岚借款后,陆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被告刘晓岚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晓岚、肖少荣共同偿还原告李碧玉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变更为诉请判令被告刘晓岚、肖少荣共同偿还原告李碧玉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刘晓岚辩称,对借款事实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肖少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岚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李碧玉借款6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李碧玉借款12万元,并分别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前述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俩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晓岚与被告肖少荣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档案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碧玉与被告刘晓岚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岚借款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间的不定期借贷。现原告诉请被告刘晓岚偿还借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肖少荣与被告刘晓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未提出借款系夫妻一方债务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之情形,故应视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肖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岚、肖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碧玉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900元,由被告刘晓岚、肖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