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高存浩、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高存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国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黄瑞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105幢309室。法定代表人高存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存浩,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高存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34608954元”。本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且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郭俊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