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道武与徐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武,徐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陈道武,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公交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明新,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陈道武诉被告徐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武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以投标工程急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借款6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9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明新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徐明新从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无钱还款,便承诺5万元的利息69000元算作借款,同时另又出具借条确认。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5日还款。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借款5万元理应偿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5日还款,逾期未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除5万元另又借款69000元,但此款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交付,仅是确认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69000元。而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本金5万元的利息69000元,年利率近70%,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29077.8元(5万元×年利率6.65%÷365天×798天×4倍)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新返还原告陈道武5万元、给付利息29077.8元,合计79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明新给付原告陈道武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道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原告陈道武负担452元,被告徐明新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