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耿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无号牌装载车,在林西县新城子镇双井村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加油位时,撞伤行人王永清。经法医鉴定,王永清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耿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书证、林西县公安局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宣读了被害人王永清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无号牌装载车,在林西县新城子镇双井村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加油位时,将行人王永清撞伤,致王永清多部位受到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拨打了120电话并与他人及时将被害人王永清送往林西县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王永清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永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林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12时41分,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报案内容: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耿某驾驶无号牌装载车在林西县新城子镇双井村加油站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加油位时,撞伤行人王永清。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立即派警前往林西县医院,对肇事驾驶员耿某进行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并对耿某抽取静脉血后赶赴现场,当日对耿某进行询问。2014年11月17日经鉴定王永清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交警大队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二)被害人王永清陈述证实,出事那天,他去双井大集去赶集,在双井加油站让一个铲车给撞了。(三)书证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耿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耿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永清无责任。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耿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0.00MG/100ML。3、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耿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车辆编号为:9510802053,经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此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4、收据、谅解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89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红山区司法局(2015)赤红司评字第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耿某可实施社区矫正。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耿某的身份。(四)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五)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林)公(司)鉴(医)字(2014)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永清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六)视听资料证实,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所记录的事故发生情况。(七)被告人耿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他开着没有入户登记的装载机去双井加油站加油,他从加油站北面进去的,当他行驶到最北边那个加油机附近的时候,他看见有一个老头从加油站院里出来往东南方向去,他的车右前轮碰着老头了,把老头碰倒了,然后他就赶紧下车,下车后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联系老头的亲属。后来看见老头伤的挺严重的,就与他人将老头送到林西县医院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耿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红山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耿某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审 判 员 张福禄人民陪审员 张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