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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金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该联社员工,住该联社职工宿舍。被告胡金友,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联社)与被告胡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金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友于2009年6月1日向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湾分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0‰,定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10年12月31日。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返还,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湾分社的权利义务均归属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友尚欠原告青神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返还,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金友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金友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建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