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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福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福春,李亚军,李伟,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水利工程管理处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福春,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户籍所在地第十师一八三团。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十师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玉,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尹XX(尹福春之子),汉族,无业,住第十师一八三团。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男,汉族,无业,住第十师一八三团。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李亚军之子),汉族,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职员,住新疆布尔津县布尔津镇卧龙湾路。被上诉人李亚军、李伟的诉讼代理人钱淑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贵珍,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二道镇。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蜀华(陈贵珍之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蜀川(陈贵珍之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的诉讼代理人赵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北屯市团结路东区北三拐角楼。法定代表人周义,处长。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福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福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福春及其辩护人李文玉、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李亚军、李伟的诉讼代理人钱淑丽,被上诉人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的诉讼代理人赵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十师水管处)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尹福春驾驶车牌号为新HA5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雇用的人员,沿阿克达拉水库大坝较低处上坝行驶,在大坝路面上行驶至该水库泵房东侧160米处限高杆处,站立在该车车厢的被害人安X明、陈X双因头部与限高杆杆体相撞倒于车厢中。陈X双倒下时,其头部与坐在车厢的被害人谢X奎的头部相撞,使谢X奎头部又撞至车厢板,致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被告人尹福春将三被害人送往第十师一八三团医院抢救并电话报警。当日,安X明、陈X双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X奎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为轻伤一级,右颞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5日,北屯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第(20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福春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阿克达拉水库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灌区,由十师水管处管理。水库坝顶为水泥路面,该水库大坝入口处设置低杆横锁及禁止水库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上坝通行的警示牌,该单位车辆在坝上巡查时,由入口上坝,巡查完毕原路返回大坝入口处出坝。案发后,被告人尹福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李伟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545**元。同时查明,被害人陈X双系非农业户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之母。被害人安X明系农业户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贵珍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蜀华、安蜀川之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车牌号为新HA5X**的东风牌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尹福春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特征。2、被告人尹福春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6日15时14分,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了尹福春的血样。二、书证1、被告人尹福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尹福春的基本情况,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主体构成要件。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尹福春于2010年3月22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2日,准驾车型C1D型;车牌号为新HA5X**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尹福春本人。3、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北公交认字(20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福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安X明、陈X双、谢X奎无责任。4、被害人陈X双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①被害人陈X双的基本情况;②李伟与陈X双系母子关系,李亚军与陈X双系夫妻关系。5、被害人安X明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①被害人安X明的基本情况;②陈贵珍与安X明系夫妻关系,安蜀川、安蜀华与安X明系父子关系。6、被害人陈X双、安X明的抢救记录,证实:①被害人陈X双于2014年6月16日13时50分被送往一八三团医院,经抢救于当日14时20分死亡;②被害人安X明于2014年6月16日13时50分被送往一八三团医院,经抢救于当日14时40分死亡。7、被害人谢X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谢X奎入院诊断为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8、第十师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4年6月16日14时38分被告人尹福春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9、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福春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尹福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10、收条4份,证实: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收到被告人尹福春赔付丧葬费用1500元;②尹福春分三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蜀川支付赔偿款54500元。11、《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证实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堤顶、坝顶、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设置机动车辆禁行标志,禁止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12、兵水建管(2008)35号、兵水建管(2014)58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文件,证实阿克达拉水库由第十师水利工程管理处管理,禁止本单位以外车辆上坝。13、《水库大坝的日常维护养护制度》,证实该制度第八条规定除大坝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不得上坝。14、《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实施细则》,证实大型车辆及载重车辆,严禁在水库坝线上通行。三、证人证言1、证人易X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其乘坐尹福春驾驶的双排座带车厢的白色农用车返回一八三团,车厢上乘坐8人,驾驶室大约乘坐10人,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有积水,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左右。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号坑第三个限高杆处,车上两人被撞昏倒后,尹福春不知晓仍驾车行驶数十米,车厢上的人拍车顶才叫停车辆。尹福春将两名伤者送至医院后,经医生检查均已死亡。2、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尹福春驾驶白色农用车载其雇佣的人返回一八三团,车速约每小时60公里,途中有两人被撞伤,徐杰在车厢上叫停车辆,尹福春将两名伤者送至医院后,经医生检查均已死亡。3、证人邓X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3时许,尹福春驾着白色农用车载雇佣的人回一八三团,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有积水,车厢上乘坐七八个人,驾驶室乘坐约十人,当时陈X双站在中间,安X明站在车厢最左边,车辆行驶至一个渠道边的公路限高杆处未减速,发生了车祸,安X明、陈X双被撞昏倒,车厢上流了好多血。两名伤者被尹福春送至医院抢救但经检查已死亡。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天下着雨,路面平直,尹福春驾着白色农用车返回一八三团,当时驾驶室坐了12人,另有几人在车厢上乘坐,车速大约每小时40公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克达拉水库的一个限高杆处有减速,车厢上一男一女头撞到了杆上,车斗上的人拍车顶叫停车辆,尹福春将两名伤者送至医院抢救。5、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天下着雨,路面平直,尹福春驾着白色双排座带车厢农用车回一八三团。当时驾驶室乘坐约10人,车厢上乘坐七八个人。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号坑的第三个限高杆处未减速,车厢上两人被撞昏,口鼻流血,被尹福春驾车送至医院抢救。6、证人熊X证言,证实阿克达拉水库由十师水管处管理,老百姓称七号坑。水管处在该大坝进口处设立警示牌,禁止非本单位车辆上坝,因为水库大坝不供社会车辆通行,但周围种地的老百姓有开车从坝上过的情况。为了避免大坝的安全隐患,水管处又在该大坝上设了三个限高杆,高度是2.20米,目的是限制大型车辆通行。由水管处职工严XX对大坝进行管理,发现车辆上坝即予以制止,但仍有车辆在大坝地势较低处强行上坝。7、证人程X证言,证实水管处在阿克达拉水库大坝进口处设立警示牌并设置带锁护栏,禁止非本单位车辆上坝。由于周围老百姓砸锁破坏,强行上坝,护栏不起作用。2012年5月份,水管处又在该大坝上设了三个限高杆,高度是2.20米。因水库是其本单位管理,设立限高杆不需要批准。该单位在大坝进口处设有管理站,由严贵明负责看守。8、证人严XX证言,证实:1、2014年6月16日17时许,严XX巡坝时听说扬水台东面100多米的限高杆处发生了交通事故;2、阿克达拉水库由十师水管处管理,该水库管理站入口设立警示牌,禁止非本单位车辆上坝;3、该水库大坝上设了三个限高杆。设立限高杆是为了不让车辆上大坝行驶,最主要是防止重型车辆上坝。严XX每日巡坝三次,制止车辆上坝通行,但平时仍有车辆强行上坝通行。四、被告人尹福春供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3时许,尹福春驾驶其车牌号为新HA5X**的轻型货车载雇佣的人员返回一八三团,当时车厢上坐了8人,驾驶室坐了11人,尹福春告知乘车人员注意安全。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克达拉水库泵房东侧限高杆时,听到“嘭”的一声,下车查看,车厢上乘坐人一男一女撞到了限高杆上,两人头上流血躺在车厢上,谢X奎头部受伤。尹福春开车将伤者送往第十师一八三团医院抢救并打110电话报警,两名被害人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害人谢X奎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中午,谢X奎搭乘尹福春驾驶的双排座带车厢的白色农用车回第十师一八三团,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克达拉水库第三个限高杆处,站立在车厢上一男一女头撞到了限高杆上,被撞的女士倒下过程中,其头部撞上谢X奎头部,谢X奎头部又撞上车厢板后昏迷。六、鉴定意见1、(十师)公(交通)鉴(尸检)字(2014)08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双头颅左顶部有6厘米×2厘米开放性骨折,其死亡原因系颅脑严重损伤。2、(十师)公(交通)鉴(尸检)字(2014)09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安X明右前额有7厘米×2厘米挫裂深达颅骨,右侧面部塌陷。其死亡原因系颅脑严重损伤。3、(十师)公(刑)鉴(活检)字(201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X奎经法医鉴定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为轻伤一级,右颞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4、(十师)公(酒精)鉴(法医)字031号血液酒精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尹福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阴性。七、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1)、事故现场方位情况。(2)、事故路段设有限高杆。(3)、现场未见制动印。(4)、车牌号为新HA5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有血迹。2、交通事故现场摄影,证实:(1)、现场方位情况。(2)、现场限高杆方位及现场遗留血迹。(3)、阿克达拉水库入口警示牌,上有“非本单位车辆严禁上坝”字样。(4)、尹福春及案发时乘车人刘XX、易XX指认车牌号为新HA5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肇事车辆。(5)、被害人安X明、陈X双尸体照片。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福春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牌号为新HA5X**的白色轻型货车是肇事车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李伟、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的陈述,被告人尹福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师水管处的辩解,被害人陈X双、安X明的居民身份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李伟与陈X双的户口登记簿,李伟的结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贵珍与安X明的户口登记簿,四川省仪陇县二道镇X村X组、该村民委员会及仪陇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飞机票及保险单、登记牌、火车票、出租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尹福春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尹福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福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福春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尹福春主动报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尹福春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师水管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十师水管处管理的阿克达拉水库大坝只有一个入口,无出口,十师水管处在入口处设置警示牌,禁止本单位以外车辆上坝行驶,每日专人在坝线巡查,十师水管处已尽到管理、警示义务;十师水管处在其管理的范围,为保护大坝设施不受损坏而设置限高杆并无不当,被告人尹福春明知道坝线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车辆通行,擅自在大坝较低处上坝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十师水管处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李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合计488650.64元,扣减被告人尹福春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487150.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合计318252.76元,扣减被告人尹福春已支付的54500元,还应赔偿263752.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福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尹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李伟的各项损失487150.64元。三、被告人尹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的各项损失263752.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李伟、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尹福春上诉及其辩护人李文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时未考虑上诉人的赔偿能力,上诉人家庭经济情况较差,但仍积极筹款赔偿,亲属也愿意以资产担保,如判实刑,阻止了筹款的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获赔利益也是损害,不能保证社会公平的实现,应改判为缓刑。十师水管处未对其管理是否到位提供有效的证据,其管理瑕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过失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如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未谅解,原判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亚军、李伟辩称,原判未认定十师水管处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当,十师水管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贵珍、安蜀华、安蜀川辩称,上诉人尹福春的违法驾驶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师水管处设置危险设施限高杆的行为造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尹福春与十师水管处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十师水管处辩称,十师水管处管理的阿克达拉水库大坝已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水库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上坝通行的警示牌,为保护大坝,在坝顶设置相应的限制性设施,该设施并非道路上限高杆。上诉人尹福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明知坝顶禁止外单位车辆通行,擅自在大坝地势较低处上坝通行,造成被害人安X明、陈X双死亡,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尹福春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福春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定罪正确。上诉人投案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均已充分考虑,结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被害人未予谅解,原审从轻判处其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二审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仍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判实刑,阻止了筹款的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获赔利益也是损害,不能保证社会公平的实现,应改判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十师水管处管理的阿克达拉水库大坝坝顶路面是保护大坝的相应设施,禁止本单位以外车辆上坝行驶,十师水管处在其管理的范围,为保护大坝设施不受损坏而设置限高杆并无不当。十师水管处在入口处设置警示牌,禁止本单位以外车辆上坝行驶,已尽到管理、警示义务,管理并无瑕疵;上诉人明知道坝线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车辆通行,擅自在大坝较低处上坝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十师水管处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十师水管处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尹福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江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陈任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