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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淋,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能文,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上诉人的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枣园路。法定代表人贺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光明,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代理审判员田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雪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能文、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章光明、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8日,原告陈雪淋与本村村民十余人因拆违之事来到永义乡副乡长郭舒办公室,向郭讨要说法并与之理论。原告陈雪淋在与郭理论过程中要求郭到拆除现场察看,郭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陈雪淋以郭拍桌为由也用手在桌面上拍了两下。争吵中,乡政府有人向派出所报警,同时乡领导贺小勇也来到郭舒办公室进行制止,不多久,被告派出的干警赶到乡政府,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经调查后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了韶山公(银)决字(2012)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曾于2012年7月向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进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列举的违法行为情形,这样才能确保行政处罚公正。本案中,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对原告陈雪淋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以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山公(银)决字(2012)第13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陈雪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宣告后,陈雪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扰乱了单位秩序。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上诉人与永义乡副乡长郭舒进行理论,郭舒首先拍桌,上诉人才拍桌,继而发生争吵,后双方散开,整个过程不足十分钟。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在处理该案时回避了事情的起因以及郭舒应负的责任,在进行调查时偏信郭舒一方的证人,未对其他许多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故其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需情节较重才予以处罚,而上诉人与郭舒见面、理论、拍桌、争吵、散开,整个过程不足十分钟,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也认定“……。争吵中,乡政府有人向派出所报警,同时乡政府领导贺小勇也来到郭舒办公室进行制止,不多久……。”可见,上诉人与郭舒发生争吵的时间不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故不应当受到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韶公(银)决字(2012)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的损失;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答辩称:一、2012年5月8日8时至9时许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村民陈雪淋等人以政府拆了他们的违章建筑没有得到补偿为由,到永义乡政府��要说法,上诉人陈雪淋在乡政府副乡长的办公室拍桌子、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永义乡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二、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陈述、郭舒、胡杰、谭胜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违法建筑被拆等其他证据。三、上诉人因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到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郭舒的办公室对郭舒进行指责,采取拍桌子等方式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永义乡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不存在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亦无任何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陈雪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陈雪淋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陈雪淋以搭建的建筑被强拆未得到补偿为由至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期间与副乡长发生争吵并采取拍桌等方式影响了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的单位秩序,上诉人陈雪淋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罚依据:……。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2)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毁坏文件材料的;(3)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4)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的;(5)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陈雪淋虽然在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但尚不足以构成“情节较重”的标准,其行为属于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陈雪淋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对上诉人陈雪淋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应变更为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关于上诉人陈雪淋损失的认定。虽然上诉人陈雪淋违法事实存在,但由于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陈雪淋错误拘留八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赔偿金标准应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上诉人陈雪淋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8天×200.69元/天=1605.52元。对于上诉人陈雪淋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陈雪淋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对上诉人陈雪淋要求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变更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韶山公(银)决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陈雪淋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三、由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陈雪淋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605.52元。四、驳回上诉人陈雪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