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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任新光与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交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新光,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光,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锦苑小区。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负责人:方元,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全伟,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副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彬,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干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任新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下称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新光及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上诉人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委托代理人王全伟、赵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据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施行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事赔偿部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9日作出新公交卡简第WB2013006号、新公交卡第(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新光的起诉。上诉人任新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所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等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将《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交通大队答辩称,我方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行政诉讼可诉性,我方依据事发现场的查验情况,依法依规作出事故认定并无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任新光系对交通大队作出新公交卡简第WB2013006号、新公交卡第(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及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作出的新公交高复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属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事由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其性质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民事赔偿部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将该事故认定书与其他证据一并进行审查。综上,上诉人任新光要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的诸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任新光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