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全荣与郭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荣,郭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朱全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龙,农民。原告朱全荣诉被告郭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郭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荣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呈祥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呈祥大道与嘉宾路交叉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直行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重又转至济宁附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嘉祥县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78.1元、误工费16445元(115元/天×143天)、护理费5600元(3500元/月÷30天×48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评估费100元、车损1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0863.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全荣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二、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二十二份、诊断报告四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三、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九张、收款收据、门诊处方、祥城医院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病休证明三张,证明其误工休息时间;五、劳动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扣发工资证明、嘉祥县马集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单五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六、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其夫进行护理的误工损失情况;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价值、评估费支出情况,同时以该项证据中的车辆损坏部位照片证明系被告的车辆撞在其驾驶的车辆上的事实。被告郭振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发生于被告正常行驶期间,系原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报警,并随同原告去医院进行诊治,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郭振龙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一张,证明其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五项证据中的资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项证据中的工资单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否认被告陈述给付其现金33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系非正规票据、祥城医院发票缺乏病历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支出与其治疗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六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振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呈祥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该道与嘉宾路交叉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直行路口的原告朱全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观察室治疗至同年的10月1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右眼皮肤裂伤、颌面部外伤、颅脑损伤等,于治疗期间行在外缝合术;此后,原告又先后于同年10月9日、10月31日、12月8日、12月9日、2015年1月12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到济宁市××防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13467.8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8789.76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病休证明,载明的建议分别为:休息半月、休息一月、休息一周。2014年10月14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双方均指责对方闯红灯、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2月19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12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但基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67.8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治疗的天数以及济宁医学院建议休息天数、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3010.35元((9天+15天+30天+7天)×49.35元/天);3、护理费,按照其住院天数、一名护理人员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450元(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损1270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8768.21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0.35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70元,共计14930.35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医疗费34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837.86元,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302.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233.06元。冲减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789.76元后,被告应再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84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全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443.3元。二、驳回原告朱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由原告朱全荣负担16元,被告郭振龙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李衍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