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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喜梅与薛小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喜梅,薛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益赫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曹喜梅。被执行人薛小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喜梅与被执行人薛小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薛小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喜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曹喜梅与被执行人薛小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戬审 判 员  张 佐审 判 员  谭环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