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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红军与郑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军,郑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981号原告:郑红军,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9********,住衢州市柯城区依景坊**号老*楼***室。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平平,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82********,住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东区**幢*单元***室。原告郑红军与被告郑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红军委托代理人陈军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红军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郑平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月息三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次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平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平平未作答辩。原告郑红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平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平平未作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郑红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郑平平到原告郑红军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月利率30‰;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条》还载有“62×××29信用社,以转账为准”。2013年3月14日,原告经账户(62×××25)以转账方式将款项60000元汇入账户(62×××2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平平到原告郑红军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郑平平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郑平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红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郑平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