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阳高县某乡某村南街14号张某某家大门外的空地上,将张某某栓在那里的两头黑色母毛驴盗走。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被盗毛驴的价格为12000元。现毛驴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被盗毛驴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经事前踩点并随身携带折叠刀具,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去到阳高县某乡某村南街,将该村村民张某某栓在大门外的两头黑色母毛驴盗走。次日凌晨两点,被告人步行牵驴出卖途经京大高速公路阳高神泉堡收费站出口西时被路经的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毛驴已发还失主。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两头被盗毛驴价值12000元。以上事实有失主张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毛驴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毛驴两头,价值1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盗毛驴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银白色铁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