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路林刚,教师。被告人程某,无业,羁押前住滨州市滨城区。1995年8月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公司职工。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路林刚、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39KM+600M处时,因未降低车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肇事后,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郭某伤情为重伤一级。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因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并构成伤残,被告人程某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程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51003元。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愿意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鉴定伤残等级及认定车辆损失过高,医疗费应以住院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有工资发放及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用具应有正式的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39KM+600M处时,因未降低车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肇事后,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郭某伤情为重伤一级;其脊髓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惠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电动车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2154元。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6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未成年女儿路某乙(1997年9月7日出生)。因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2276.04元、误工费9919.69元(29.09元∕天×341天)、护理费44507.70元(29.09元∕天×45天×2人+29.09元∕天×360天×4)、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4168元(212400元×82%)、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29元(7393元∕年÷12个月×7个月÷2人),共计356427.7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归案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4、户籍证明、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1995)滨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的身份及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与郭某一块在惠民县李庄镇金牛网厂上班,晚上7点左右在回家的路上,一辆面包车把郭某撞了,面包车没有停车跑了。其报的警,打的急救电话。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程某开车从济南返回滨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20国道139KM+600M处的现场情况,现场有逃逸车辆的脱落物车大灯。2、道路交通监控照片,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程某驾驶肇事车辆通过220国道济阳县路段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其受伤的事实。五、鉴定结论1、惠民县公安局惠公交认字(20114)第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检)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18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散落物(银白色不规则状塑性物)系肇事车辆鲁M×××××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肇事逃逸的事实和经过。七、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1、滨州人民医院、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郭某的医药费支出情况。2、鉴定费收费单据,证实郭某伤残及车辆损失鉴定费支出情况。3、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被害人郭某脊髓损伤构成三级伤残。②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③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4、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惠价认字(2015)B-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5、交款笔录、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程某预交赔偿款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保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伤残等级及电动车辆损失过高的意见,经查,郭某电动车损失及伤残等级由国家价格认定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预交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23442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马相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