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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应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新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与被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143团8小区保障性住房9号、10号、11号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为张清和,张清和又将该工程的砌砖、抹灰、混凝土项目分包给了刘江涛,而刘江涛又雇佣被告(刘江涛之亲弟)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故应追加刘江涛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二、被告计算的各项赔偿标准及项目错误。被告的工资非原告所发放,而是由刘江涛发放,而刘江涛未给原告提供被告刘俊的工资册,故原告也无法提供该证据。因此,被告的工资应当参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三、被告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张清和在被告住院时已经给付被告刘俊现金336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不应当给付被告上列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由被告承担送达费。被告辩称,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14)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已对该问题已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2011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反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刘俊从2011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处工作至2011年10月8日受伤前一直每月拿8000元工资,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是刘江涛发放的,但是刘江涛的工资也是从原告处领取的,原告有义务为其每个员工建立工资发放花名册,并保存两年备查。原告称无法提交被告刘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是由于刘江涛未给原告提交刘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而刘江涛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将为其员工建立工资发放花名册的责任推卸到刘江涛身上显然是不合适的。原告没有将被告刘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提交法庭,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0日,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第八师一四三团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7-11栋住宅楼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2011年6月30日,张清和代表原告与刘江涛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班组作业责任合同书,将第八师一四三团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9-11栋住宅楼工程中的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刘江涛。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俊在第八师一四三团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10栋楼土建工程工地搭手脚架,站在二楼窗户上传递钢管时,不慎摔落,致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刘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6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46.13元。2011年11月30日,刘俊向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012年7月12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俊为因工负伤。2013年5月17日,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3]3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刘俊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刘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4日,刘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医疗费4346.31元(其中住院费用3146.13元,门诊费1300.1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99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9.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4年10月11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费3146.13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门诊费1300.18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99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9.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庭审中,被告自述其2011年10月8日前月工资为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给被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2010年其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相关证据。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3、被告受伤后收到给付工伤赔偿款33600元。4、八师石河子市统筹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11年38788元/年;2012年44999元/年。5、石劳仲裁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费3146.13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门诊费1300.18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院结算单、师市伤认字[201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鉴字[2013]356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014)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石劳仲裁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问题已被被告提交的本院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在无其它相反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了结是一种终止行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因最终鉴定结论系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到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给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故此时应视为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工伤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8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于2012年7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被告当庭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给其发放月工资8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给被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2010年其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11年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232.33元/月(38788元/年÷12个月)计算,原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地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12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本统筹区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石劳仲裁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费3146.13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门诊费1300.18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内容均无异议,视为原、被告接受该项仲裁裁决内容。关于被告受伤后已收到项目经理张清和给付工伤赔偿款33600元在本案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清和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在内。原告称:“张清和在被告住院时已经给付被告刘俊现金336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主体不适格,故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四十七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终止;三、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俊住院费3146.13元;四、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算公式为:25元/天×8天×70%);五、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6.33元(计算公式为:3232.33元/月×7个月);六、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9.5元(计算公式为:44999元/年÷12个月×6个月);七、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99元(计算公式为:44999元/年÷12个月×12个月);八、原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九、驳回被告刘俊其他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翟淑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