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圳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诉林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圳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林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圳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林。委托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圳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林林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圳德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林林担任总监,工资报酬包括:月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补助1,500元、餐饮补助300元、交通通信补助1,100元、职位津贴2,400元、住房补助2,100元。劳动合同中载明林林的户籍地址为***,通信地址为***。林林在圳德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上班。圳德公司支付林林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为林林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日,林林委托律师向圳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圳德公司恢复林林的工作岗位,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今的全部工资。圳德公司未有回复。2014年4月3日,林林提起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3921号仲裁申请,要求圳德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并加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嗣后,该仲裁委作出裁决,林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6月23日,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179号案的法庭审理中,圳德公司当庭将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了林林。退工证明上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终止。2014年6月25日,林林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圳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林林的申请。林林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圳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原审审理中,林林与圳德公司一致确认,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则计算基数应为10,000元/月。原审审理中,林林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谈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圳德公司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经查,根据谈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显示,2014年1月6日,林林与案外人甲一起与时任圳德公司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乙就双方劳动关系事宜进行了谈话,谈话中,乙询问林林及甲二人是10月几号走的,林林表示是十月中旬。乙表示:“反正现在呢就是……嗯……补一个书面的通知给到你们,就是说是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说是你们有什么样的异议或者说是怎么样的那个,谈赔偿怎么样的赔偿或者怎么样的,就按正常程序走,简单来说就是这样。刚刚我把前因后果也跟杨总说明了一下,包括于总当时跟你们谈到的协议啊,口头上的这个协议啊,各方面都说了下,杨总的意思说现在这些可能都没办法,都只能按正常的程序走”。林林询问,现在于文博是否还负责公司,乙回答:“肯定不负责了”。林林表示:“那你这样的话,你要跟他说清楚,这个是他,等于是他食言在先,等于我们是按照正常的按照他的说法,我们操作的,他食言在先”。林林又表示公司的行为是违约,乙回答:“我刚才跟那个杨总说了,就是这种情况下,如果说,那肯定只能算我们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怎么赔该怎么……他说那就按照正常程序,按照法律的规定,就算是单方面,该怎么解除,该怎么算,也一样的”。乙另表示:“我明天来……把这个事情先安排正常的程序来处理”。林林询问过年前能否有个结果,乙表示过年之前应该没问题。圳德公司核对该份证据原件无异,但表示圳德公司实际上已停止经营,所有工作人员均已离职,虽然乙在离职前确曾担任圳德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但现已无法跟其核实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林林表示,圳德公司目前确实已停止正常经营,但不清楚乙是否已经离职。原审审理中,圳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编号为***的顺丰速运面单一份,证明其曾在2013年11月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寄送给林林,但遭拒收,经查,该份快递面单的邮寄地址为***,且面单上未显示寄件时间。林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不知悉存在该份邮件,更无拒收,林林的实际居住地址是在***,并不在***,该通讯地址已在劳动合同中标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因此,圳德公司主张的所谓林林“自行离职”不能成立。林林虽自2013年10月20日后未再上班,但圳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林系自行辞职。相反,圳德公司支付林林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1月,且于2014年6月23日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179号案法庭审理中,当庭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面交林林,因此,已可初步确认,圳德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单方解除了与林林的劳动合同。圳德公司虽称其早在2013年11月就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寄送给林林,但其提供的邮寄面单既未显示寄送时间,填写的亦非林林留存于劳动合同上的通信地址,故难认为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意思通知到林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圳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林林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合法理由,故确认其解除行为违法,并应向林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林林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圳德公司工作,于2014年6月23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10,000元/月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圳德公司应向林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圳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圳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起,林林未再至公司上班,圳德公司发放林林工资至2013年10月底,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林林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自行离职。本案系由员工自行离职而引起的劳动关系解除,而不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至于圳德公司开具退工单并送达的行为和时间,均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而不是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确立证据和理由。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被上诉人林林书面答辩称,圳德公司将林林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31日,为林林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保。林林多次前往圳德公司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但圳德公司始终推诿拖延。2014年1月6日,林林与圳德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乙的谈话录音可确认是圳德公司解除合同。在另案诉讼的庭审中圳德公司当庭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付给林林,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系圳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圳德公司主张系林林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自行离职,而非圳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圳德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林系自行辞职。从圳德公司支付林林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及为林林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1月来看,再结合圳德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179号案法庭审理中,当庭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面交林林,可以确认系圳德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单方解除了与林林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圳德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应向林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现圳德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因林林与圳德公司在原审中一致确认,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则计算基数应为10,000元/月,故原审法院按照此基数及结合林林的工作年限判决圳德公司应向林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并无不妥。圳德公司要求不支付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圳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