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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曾因犯盗窃罪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因琐事与王某某产生矛盾后,2014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邹某在自家中用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邹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因为举报被害人王��某进监狱的事情与王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邹某在自家中用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明伤者王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3、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邹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261号铁路人事处车站服务公司旅社1307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4、公安机关收押回执,证明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后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4年9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大连市看守所押走。5、公安机关拍摄图片,证明被告人邹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扎伤���害人王某某现场的情况。6、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1年10月26日,被告人邹某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2009年1月12日被释放。7、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王某某到我家后对我父亲邹某说你不是人,然后他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去我家西屋给王某某倒水,回来时看见王某某手捂肚子,之后我送王某某去医院了。8、证人邹某某甲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2日晚上,我哥邹某给我打电话说让王某某走好道,这事不算完。邹某指的是邹某举报王某某进监狱的事情。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邹某是我大舅哥,2014年2月2日晚上,邹某给我妻子邹某某甲打电话说让我走点光明大道,我的事还没算完呢,2014年2月3日中午,我到邹某家想和他唠唠,但被他用刀扎伤腹部。10、被告人邹某供述,因为我举报王某某进监狱的事情,我和王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2月3日中午,在我家中,我用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     青     石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