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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刘某,女,193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某甲,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乙,197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立遗嘱人王世光系夫妻关系,我与王世光婚后有位于山东农大宿舍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2013年11月15日,王世光自书遗嘱,遗嘱载明王世光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归我所有。2014年2月27日,王世光去世。故要求判令诉争房产的全部产权由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王世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女,长女即被告王某甲,次女为被告王某乙。2014年2月27日,王世光因病去世。2013年11月15日,王世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现有住房(位于山东农大职工宿舍,详见房产证)属王世光和刘某的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我离世后,该房产全部归刘某所有,以便她安度晚年。经查,涉案房产位于泰安市,2010年8月2日泰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世光,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该房产系原告刘某与王世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表示对遗嘱没有意见。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世光与原告刘某于2010年8月2日取得的位于泰安市的房产系本案诉争的财产。2014年2月27日王世光去世,对其遗产的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王世光曾于2013年11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法定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中明确载明位于泰安市的房产全部归原告刘某所有。因该涉案房产系王世光与原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世光与刘某各享有50%的产权,王世光仅对其享有的50%的产权享有处分权,故诉争房屋50%的产权应作为王世光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即该涉案房屋的50%的产权由原告刘某继承。至此,原告刘某享有泰安市房产的全部产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泰安市的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