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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郑某甲(已判决)、靳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和友谊南大街交叉口处开办了金泉池浴池。自2012年12月起,二人为了谋取暴利,便伙同手下经理、服务生等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金泉池浴池的二楼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常某某作为该浴池的收银员,负责收取、保管嫖娼人员的消费记录,记录每天的收支情况,在郑某乙之女郑某丙来核对账目时,将保管的现金交给郑某丙。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乙、靳某某、郑某丙、安某甲、张某甲、刁某甲、高某甲、闫某甲的证言,服务单、账本等书证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郑某甲(已判决)、靳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和友谊南大街交叉口处开办了金泉池浴池。自2012年12月起,二人为了谋取暴利,便伙同手下经理、服务生等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金泉池浴池的二楼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常某某于2012年12月应聘到金泉池浴池工作,其明知该浴池存在卖淫活动,仍在该浴池从事收银员,负责收取、保管嫖娼人员的消费记录,记录每天的收支情况,在郑某乙之女郑某丙来核对账目时,将收取保管的现金交给郑某丙。2013年3月2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新市北路的金泉池洗浴内有卖淫行为,当晚22时对该洗浴中心涉嫌卖淫嫖娼活动进行查处。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地涉嫌组织、协助卖淫。次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调查。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12月19日将常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除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外,还有证人郑某乙、靳某某、郑某丙、安某甲、张某甲、刁某甲、高某甲、闫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及证据照片,服务单及账本,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作为金泉池浴池的收银人员,明知该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而继续在此工作,对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予以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手段、后果、认罪态度、所起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来源:百度“”